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思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思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晚上7時許,在在新北市○○區○○路5段家樂福內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9日凌晨12時50分許,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過快,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主動從其隨身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7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思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4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7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
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9日凌晨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主動從其隨身皮包內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78公克)、吸食器1組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其犯罪後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5978公克),確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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