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透過電腦網路SKYPE通訊軟體自稱為「JENNY」,向上網連線之乙○○佯稱,倘若要約出來吃飯,二個小時需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復由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確認非警察身分後,「JENNY」才會赴約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至甲○○前揭帳戶,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嗣乙○○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連同身分證和健保卡一併遺失的。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而匯款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之上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乙○○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伊之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知是於何時何地遺失的,伊是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因準備當兵所需資料,始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但並未辦理掛失云云;嗣在偵查中改稱:伊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從臺北縣中和市○○路搬到板橋南雅夜市時不見的,伊之身分證、健保卡亦一起不見云云;其在本院及原審訊問時又稱:伊不知是何時遺失的,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和伊身分證、健保卡一起放在包包裡掉的,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有申請補發,那時是想說證件比較重要,沒想到帳戶也在那包包裡,到入伍前才發現帳戶也不見了云云。參諸被告前後供述歧異,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依其所填載之事由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遺失,此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北縣中戶字第0970005868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惟其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晶片金融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核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板營字第0九七0二0一三三三號函及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則依被告所述,其遺失金融卡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六年一月以後,然其身分證遺失時間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足認被告前開供述委不足採。
㈢再者,徵諸常情,本件上開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屬被告所遺失或被竊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於詐騙被害人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又一般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並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第三人如何能取得該金融卡並順利提領現金。足見其所辯遺失之情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失竊或報案證明,以供審酌。顯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其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㈣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予審酌適用,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予非難,且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過之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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