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03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需錢孔急,惟因信用不良無法貸得款項,遂透過友人 林定谷 尋求乙○○之協助,詎乙○○明知丙○○並無還款之能力,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並非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設計騙局,先向丙○○佯稱會以上開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協助其向銀行貸得款項,使丙○○不疑有他,而與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8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予丙○○名下後,使丙○○得以其本人名義,藉由以該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即供作動產抵押之標的)而擴張信用之方式,於94年
7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佯稱要以其所有之前開車輛作為擔保辦理貸款,而使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上開車輛得以擔保貸款,足徵其有資力還款,而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於同年7月1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將款項匯至丙○○所指定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乙○○受丙○○之託持該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件於同日領取上開貸得款項後,即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交予丙○○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僅代為繳交第一期之分期款項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上開自小客車亦從未交予丙○○使用,並藏匿無蹤。嗣因自第二期起丙○○即未依約繳付貸款,後第一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朝欽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經朝欽公司多次催促丙○○繳款,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丙○○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人丙○○、丁○○、林定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丙○○、林定谷所述是否屬實之證明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過戶後供證人丙○○作為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擔保,後並由其自前揭帳戶中領走貸款,且該自小客車仍繼續由其使用,未交予證人丙○○,而該筆貸款僅繳交一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自小客車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丙○○,方提供該自小客車予丙○○辦理貸款,並無與丙○○共同詐欺銀行之情事,後核貸下來之款項為其出售該車之價款,自當由其領走,而因丙○○尚積欠十萬元價金及過戶費用三萬元未付,且避不見面,故未將該車交予丙○○,後該車借予朋友後即不知下落云云。經查:
(一)系爭D3-9677車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於94年3月間以 葉香遠 之名義向某車行所購入(於94年3月23日過戶),並於同年7月8日再過戶予丙○○後,丙○○即於同年7月13日以該自小客車作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後,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三十五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並於同年7月14日將該筆三十五萬元款項匯入丙○○甫於同年7月11日開戶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隨即由被告於同日持丙○○所託付之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該筆款項後據為己用,惟被告僅代為繳交第一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納該筆貸款本息,亦未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丙○○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人 顧維德 於偵查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定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各一份、過戶登記書三份、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委託撥款通知書各一份,暨上開證人丙○○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於94年6月間,因需錢孔急,透過證人林定谷介紹被告後,先申請現金卡未獲准後,被告即提議將系爭自小客車先過戶予其名下後,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由其取得汽車貸款並按時繳交本息,僅需給付被告服務費,其為該筆貸款特定開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開戶當天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交予被告太太(應為女友,即證人甲○○)轉交予被告,然貸款核撥後即遭被告領走,其迄未取得貸款款項,亦未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平白背負該筆貸款債務,且因其登記為該車車主,還積欠罰單十幾、二十萬元等情,前後所述,核屬一致。證人林定谷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證人丙○○缺錢欲貸款,伊因此介紹被告幫其貸款,伊陪丙○○至銀行開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交予被告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2號偵查卷第61、122頁),與證人丙○○所述其係因欲貸款方尋求被告協助乙節,亦屬相符。
(三)按若證人丙○○果欲向被告購買該車,且被告欲先行將該車過戶予丙○○以辦理汽車貸款,理應由丙○○先行給付自備款十萬元後,再過戶予丙○○辦理汽車貸款,待貸款核撥後,即可同時交車及付清價款,此應為一般交易之常態,然本件被告竟未要求證人丙○○於過戶前繳清貸款不足部分之十萬元價款,並稱當時證人丙○○沒有辦法給付該十萬元,且丙○○欲再用該車向當鋪借款等語(參見本院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除被告此舉有悖於常情外,更顯示證人丙○○購車時資力十分困窘。而該自小客車為000000廠牌INFINTIQ45車型之休旅車,出廠時間為公元1997年(民國86年)6月,迄至本案發生時之民國94年6、7月間,已有八年車齡,且該車之排氣量為4130c.c.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在卷可按,以該車為休旅車之重量大小,八年車齡已近老舊,且排氣量高達4130c.c.觀之,耗油量必定十分可觀。是依一般人之正常經驗觀之,若證人丙○○果有四十五萬元之預算可供其購車代步,自可選擇排氣量在1500
c.c.以下之國產新車、1500c.c.至2000c.c.、車齡三年以內之中古車,又有何必要在連十萬元都籌不到,經濟窘困之情形下,購入排氣量高達4130c.c.、十分耗油之八年車齡中古休旅車?況貸款核撥下來後,證人丙○○既無法籌足差額,又何以未依被告所述將該車再持向當鋪貸款?此均顯見被告所辯,實有違情理,令人難以採信。
(四)再者,證人丙○○因本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至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時,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就本案已無利害關係,當無再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證人 練燦華 因本案背負該筆銀行貸款債務,亦未取得該車,更因登記為該車車主而遭催繳罰金、稅金,損失慘重。相較之下,被告非但領走該筆三十五萬元之貸款,亦非該筆貸款之債務人,更得繼續使用該車,還勿需遭催繳罰金、稅金,享盡所有好處,雖該車遭設定動產抵押,亦未必會遭銀行尋獲,此均顯見本案當如證人丙○○、林定谷所述,並非證人丙○○向被告購車,乃係被告設局先虛偽將該車過戶予證人丙○○後,再使證人丙○○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隨即受證人丙○○之託持有該撥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而將貸得款項領出後,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至為灼然。
(五)至證人甲○○雖證稱證人丙○○係向被告購車云云,然查其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兩人育有一女乙節,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所證即有偏袒被告之虞。況上開自小客車為排氣量高達4130c.c.之大型休旅車,車齡八年之故障率亦較高,顯然不適合女性駕駛,特別是女性新手,以被告及證人甲○○所稱購買該車花費四十餘萬元等情觀之,實有眾多2000c.c.以下之小車新車或車齡三年內之中古車供渠等選用,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該部自小客車係被告買給伊使用,被告要伊去學開車等語(參見本院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實令人匪夷所思,亦可徵其所證悖於常情,令人難以採信,是證人甲○○所證,即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六)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持此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雖均未修正,然上開二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雖亦設局欺騙證人丙○○,然非因其詐術而直接自丙○○處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此部分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僅構成侵占罪)。其與丙○○間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侵占罪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犯,尚應構成侵占罪,業如前述,原審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因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即已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認於審酌被告尚有上開侵占部分之犯行後,量刑業已超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程序所得判處之範圍,具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詐取及侵占之金額為三十餘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不輕,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交待前揭供擔保之自小客車去向,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惟本案原審未認定上開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而適用法條,既有不當之處,並因此經本院予以撤銷,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五)本案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然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6日以苗檢堂偵水緝字第145號通緝,迄至97年1月3日方為警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此次為警緝獲後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即非屬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