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坤蘭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九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四及門牌編號台北市○○○路○○○巷○○號五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陳坤蘭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擔任訴外人強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陳坤蘭又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該筆借款尚積欠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坤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二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所得金額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於同年月九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就所得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分配於陳坤蘭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即相當於伊為陳坤蘭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二宗同種類債務為清償,應由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為清償抵充之指定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五之分配金額應改為二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次序六之分配金額應改為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次序八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十二分配金額應改為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訴,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僅負擔一宗債務,應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縱認上訴人享有該項權利,但上訴人原即為陳坤蘭向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連帶債務人,其無償繼受系爭不動產,卻能指定抵充順序,減損陳坤蘭之清償能力及債權得受清償金額,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陳坤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分別在八十六年間擔任強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下稱第一筆債務);九十年間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下稱第二筆債務)。陳坤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 陳永祚 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拍定,得款二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債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以上開二筆債權均為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予比例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陳坤蘭與被上訴人間有前揭二筆債務存在,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執行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四條規定,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效力所及之第一筆債務,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承擔該筆債務,上訴人即非第一筆債務之債務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有一筆債務存在,核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之要件不符,自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先抵充陳坤蘭之第二筆債務,餘款部分再抵充陳坤蘭之第一筆債務,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為清償,債權人不得拒絕;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亦得為債務人清償,此觀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亦明。因此,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由第三人為之清償,倘第三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該第三人自得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四條規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係屬二事。本件債務人陳坤蘭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二筆債務存在,而陳坤蘭復於九十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六年經強制執行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債權參與分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為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賣得之價金供債務人陳坤蘭積欠被上訴人之二筆債務清償,此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之情形似屬無異,上訴人似無不得行使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抵充權之理。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有一筆債務存在,核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之要件不符,自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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