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09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7日8時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5公里處,以時速125公里(超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經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及照相存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IB109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
1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097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甲○○駕駛之車輛屬小型車種,行速難以快速,且當時確認行速在110公里所容許之寬限值內,並無超速35公里等情事;前曾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國道三號南向25公里處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不準確,惟據該局第九警察隊函覆稱,該測速儀器均經檢驗合格云云,惟異議人仍質疑該測速儀器未載明出產年份及使用年限,且機號、機型均未載明於上開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單上,此舉恐有以檢驗合格證明予以充數之嫌,測速儀器仍有故障、失真之疑慮;㈡、國道高速公路對易肇事路段,理論上雖應以警告標示、測速儀器,俾使用路人注意交通安全及取締違規超速以防制車禍發生,此係為達「防制車禍及交通安全」所設,惟警員所舉發地點並非易肇事路段,其設置測速照相儀器,非為達成上開「防制車禍及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設,而係為達成交通部編列交通罰金預算之目的而設,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㈢、依舉發照片,尚有2輛車號不明之車輛,車速明顯超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異議人質疑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之車速,並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㈣、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速限規定不一,造成用路人困擾,是否有構陷民眾駕車違規之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97年5月7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5公里處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以時速125
公里(超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經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及照相存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40-ZIB1097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5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IB109725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2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097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
1紙、一次裁決查詢報表1紙、採證照片影本1幀附卷可稽。
㈡且採證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為
異議人甲○○所有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足憑。另依本件警方取締違規之採證照片以觀,照片反白部分別記載下列數據:相片上方由左至右依序係顯示05/07/2008(違規日期),08:02:31(違規時間), 宋雨霖 (警員姓名)、9035(執勤臂章號碼);照片下方由左至右依序係顯示90Kmh(速限)、125Kmh行速)、92.9公尺(測距)、國道三號南向25公里(地點)、UX015185(雷射槍測速器器號),記載完整,內容明確,並無缺失;且雷射槍測速儀係以科學方式量測車速,業經世界各國使用多年,準確度極高,此為本院辦理交通異議案件業務上所熟知之事項;雖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係小型車輛,惟該系列之小型車輛(MINI),係由國際專業車輛製造商所研發製造之高級進口轎車,車速、性能俱佳,車行速度與一般自用小客車相較,並無分軒輊,另考諸近年來造車工業技術發達,不論何種車型,其最高時速超越125公里者比比皆是,不足為奇。是本件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車輛屬小型車種,行速難以快速云云,顯與客觀事理有悖,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異議人甲○○雖辯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速限規定不一
,造成用路人困擾,是否有構陷民眾駕車違規之虞云云。惟查,高速公路依路況、功能、車流狀況之不同,於不同之路段予以不同之速限,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交通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決定,用路人本應遵守,亦非本院所得審查之事項。況且,高速公路依路況不同,其所得安全行駛之車速本屬有別,若強求高速公路全線之速限均須一致,勢必使原得高速行駛之路段,亦不得不被迫降低行車速度,此種作法殊有害於交通順暢,其理甚明。是本件異議人為圖免罰,竟任意指摘高速公路各路段之速限不同,係構陷民眾違規云云,顯屬強詞奪理,殊為無稽。
㈣異議人意旨又以:警員所舉發地點並非易肇事路段,其設
置測速照相儀器目的,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查: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即應遵守各該路段之速限規定,不得超速駕駛。況超速駕駛於遇突發情狀之時,輒因車速較高致駕駛人不及反應而釀禍,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本件異議人無視速限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任意超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已達35公里之多,情節至為嚴重,具有實質上之危險性至明。
異議人道以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違背比例原則,自屬於法無據,殊非可採。
㈤異議人甲○○另再以:警員於前揭時、地以測速照相儀器
所測得之車速,係照片中之其他車輛之車速,並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超速案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其廠牌、型號、器號均詳如檢定合格證書,該儀器經經濟標準局檢定合格,其準確性毋庸置疑;且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攝錄存檔,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若有多數車輛同時入鏡,惟測速儀係針對該車輛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依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內容,本件舉發地點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125Hz照相式規格,LTI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ULTRALYTE,器號為UX015185COM,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0000000,係於96年8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8月31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8月14日J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憑,自堪認該雷射測速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且於測得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日,該具雷射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其前揭所測得異議人超速之準確性自無疑義。本件異議人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