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複代理人卯○○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
之2號被上訴人寅○○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
樓被上訴人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8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
316地號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子○○於民國80年1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 范銘陽 於85年1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2160,丙○○於85年1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己○○於85年1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丑○○於85年1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戊○○於86年7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160,乙○○於86年7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2160, 范依帆 於86年7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2160,寅○○於94年9月22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080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僅約1.7平方公尺,惟其所有之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基地及庭院,卻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15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顯然超過其持分面積,此超出部分之使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共有權利,而受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子○○新台幣(下同)21735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被上訴人子○○4347元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壬0000000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被上訴人壬○○5796元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0000000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被上訴人丙○○2174元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0000000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被上訴人己○○2174元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丑0000000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被上訴人丑○○2174元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4823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被上訴人戊○○966元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4823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被上訴人乙○○966元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范依帆1206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被上訴人范依帆
242元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寅○○4955元暨自97年1月
1日起至拆除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賠償被上訴人寅○○2174元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 范氏 14世祖來台開墾取得,於日據時期即由上訴人之祖先及其他尊長聚居,並設置范氏祖厝,由居於該處之子孫們輪流清掃,成立祭祀公業,伊為范氏之子孫,自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且自台灣光復時起由世居該地之子孫共同繳納房地稅捐迄今,宗族間並無爭議,應認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即以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此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之間,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對於受讓人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縱認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同意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約對於嗣後取得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仍有拘束力,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子○○於80年1月28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范銘陽於85年1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2160,丙○○於85年1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己○○於85年1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丑○○於85年1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戊○○於86年7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160,乙○○於86年7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2160,范依帆於86年7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2160,寅○○於94年9月22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80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約1.7平方公尺。
2上訴人所有之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
之基地及庭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15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超過其持分面積。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15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超過持分面積,此超出部分之使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共有權利,而受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范氏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之財產,伊為范氏之子孫,本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且自台灣光復時起由世居該地之子孫共同繳納房地稅捐迄今,宗族間並無爭議,應認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即以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此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之間,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對於受讓人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縱認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同意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約對於嗣後取得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仍有拘束力,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經查:
1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財產總稱,除享
祀人及設立人外,尚需有獨立之財產始能成立,且祭祀公業,依從習慣,僅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以繼承,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故民法關於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 范金土 除收養上訴人之母 范末 外,另生育 范青年 等5名男子,上訴人及 林進益林進吉 、林進和4兄弟均未從母姓,本無從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何況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明治至昭和年間即登記為 范南士范慶山 (嗣由 范南卿 相續)、范南求、 范南城范南國 共有各1/5,此後迄79年間為止均由其子孫先後繼承其應有部分,從未登記在祭祀公業或其管理人名下,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之財產,自難採信。2按租賃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而地價稅係政府課徵之稅捐,非使用土地者向地主繳納之對價,本難認為係租金,上訴人應證明土地所有權人與占用人間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始能謂租賃契約成立,惟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癸○○、辛○○所言縱屬為真,亦僅能證明地價稅係由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無所有權但占用土地之人,以占用之範圍比例繳納之事實,此為地價稅之繳納方式之約定,至於無所有權但占用土地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無成立租賃關係,尚屬不能證明,且地價稅之分攤數額,是否達到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對價,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明,況被上訴人以伊等雖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有繳納地價稅,未受到免於繳納地價稅之利益等語為爭執,是上訴人辯稱伊有繳納地價稅,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不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縱認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間有同意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約對於嗣後取得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仍有拘束力云云。惟按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訴人並未就「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之事實舉證,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其超過應有部分使用所受之利益,並構成不當得利。
六、按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關於土地價額之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規定地價後每
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申報地價期限為公告地價之次日起30日(即公告當年之1月2日起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4條、第15條第4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位在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緊鄰圓通寺風景區,附近有雙和醫院、中和市農會、錦和高中、錦和國中、錦和國小、僑福保齡球館、中和運動公園、台北客運總站,生活機能尚可,透過圓通路、中正路,可通往新店市、永和市及土城市○○○市○○道○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交通方便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圖、地籍圖、地圖、新聞紙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9紙、異動索引2紙、地價謄本2紙、照片3張供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四週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及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10800元及11440元等情,有地價謄本2紙可憑,而上訴人係自96年
5月23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80,其持分面積1.7平方公尺,則計算自本件起訴之96年12月31日往前回溯5年至92年1月1日止之損害金應分成3段計算,即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第一段(4.00000000000年),按其無權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10800元之年息7%計算;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之第二段(0.00000000000年),按126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11440元之年息7%計算;自96年5月2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第三段(0.00000000000年),按其超額占用面積
124.000000000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11440元之年息7%計算。依上述方式乘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算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分述如下:
⒈子○○: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16021元:
([(126×10800×7%×1/30×4.00000000000]+[(126×11440×7%×1/30×0.00000000000)]+[(124.000000000×11440×7%×1/30×0.00000000000]=16021.0000000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年之損害額為3319元:
(124.000000000×11440×7%×1/30×1=3318.00000000)。
⒉壬○○: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21362元:
([(126×10800×7%×96/2160×4.00000000000]+[(12
6×11440×7%×96/2160×0.00000000000)]+[(124.000000000×11440×7%×96/2160×0.00000000000]=21361.0000000)。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年之損害額為4425元:
(124.000000000×11440×7%×96/2160×1=4425.00000000)。
⒊丙○○: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8011元:
([(126×10800×7%×1/60×4.00000000000]+[(126×11
440×7%×1/60×0.00000000000)]+[(124.000000000×11
440×7%×1/60×0.00000000000]=8010.0000000)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年之損害額為1659元:
(124.000000000×11440×7%×1/60×1=1659.00000000)。
⒋己○○: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8011元:
([(126×10800×7%×1/60×4.00000000000]+[(126×11440×7%×1/60×0.00000000000)]+[(124.000000000×11440×7%×1/60×0.00000000000]=8010.00000000)。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年之損害額為1659元:
(124.000000000×11440×7%×1/60×1=1659.00000000)。
⒌丑○○: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8011元:
([(126×10800×7%×1/60×4.00000000000]+[(126×11440×7%×1/60×0.00000000000)]+[(124.000000000×11440×7%×1/60×0.00000000000]=8010.00000000)。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年之損害額為1659元:
(124.000000000×11440×7%×1/60×1=1659.00000000)。
⒍戊○○: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3560元:
([(126×10800×7%×16/2160×4.00000000000]+[(126×11440×7%×16/2160×0.00000000000)]+[(124.000000000×11440×7%×16/2160×0.00000000000]=3560.00000000)。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年之損害額為738元:
(124.000000000×11440×7%×16/2160×1=737.000000
000)。⒎乙○○: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3560元:
([(126×10800×7%×16/2,160×4.00000000000]+[(126×11440×7%×16/2160×0.00000000000)]+[(124.000000
000×11440×7%×16/2160×0.00000000000]=3560.000
00000)。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年之損害額為738元:
(124.000000000×11440×7%×16/2160×1=737.000000000)⒏范依帆:
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890元:
([(126×10800×7%×4/2160×4.00000000000]+[(126×11440×7%×4/2160×0.00000000000)]+[(124.000000000×11440×7%×4/2160×0.00000000000]=890.000000000)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年之損害額為184元:
(124.000000000×11440×7%×4/2160×1=184.000000000)。
⒐寅○○:
①自94年9月2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額為3689元:
([(126×10800×7%×1/60×(1.00000000000)]+[(126
×11440×7%×1/60×0.00000000000)]+[(124.000000000×11440×7%×1/60×0.00000000000]=3688.00000000)。
②自97年1月1日起每年之損害額為1659元:
(124.000000000×11440×7%×1/60×1=1659.00000000)。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之數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在50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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