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3月1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暨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旨略謂:受處分人甲○○淑於民國94年8月2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水源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存證後逕行掣單舉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9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前揭舉發通知單交付郵政機關為送達,並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為應送達處所,惟因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得代為收受,嗣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機關乃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郵局投遞人員乃於94年11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並將送達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土城清水郵局招領以為送達。惟受處分人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本案因已逾應到案日期,而於95年3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於95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土城清水郵局,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舉證照片、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去年7593-JS號自小客車違規,異議人一直未收到紅單,今需繳高額罰鍰,不服裁決;且異議人所住社區,信件經常不翼而飛或遭不明人士取走,致異議人從未收受違規通知單,只在最近收受北區監理所的裁決書和北區監理所回函,並非本人有意不繳,事出非本人之過等為由聲明異議。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先後於94年12月14日(僅修正第68條,故不予計為新法修正比較對象)、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條文部分,同日由行政院以命令發布施行。觀諸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修正後同條規定,關於前揭裁罰要件暨罰鍰標準均未修正,僅將前述條文移列為同條第
1項,另增列第2項為「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者,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同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至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有前揭同條例第53條之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亦未予修正。因此,經以新、舊法比較結果,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未有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四、查本件異議人有於94年8月2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水源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拍照存證後逕行掣單舉發一節,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舉證照片2幀等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次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於94年9月15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所掣發之舉發通知單,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嗣原舉發機關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郵局投遞人員乃於94年11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並將送達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土城清水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送達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確為送達時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可徵上開舉發通知單確於94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固無疑義。
五、另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依違反法條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為其裁罰意旨,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為『94年10月10日前』,應到案處所係臺北區監理所,然就以前述,上開舉發通知單係於94年11月23日完成郵政機關寄存送達程序,同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顯然無法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往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舉發意見或繳納罰鍰,實難要求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遽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之罰鍰,於法尚有未合。至異議人辯以:其居住社區,信件經常不翼而飛或遭不明人士取走,一直未收到紅單云云,然此對於前揭舉發通知單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因生合法送達效力一節,仍不生影響。故而,本件送達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既有可議,以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