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叁副、搬風骰子叁顆、骰子玖顆、抽頭金壹佰元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利」叁台(含電子IC板叁片)、機台內現金柒佰玖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叁副、搬風骰子叁顆、骰子玖顆、抽頭金壹佰元、電子遊戲機具「小瑪利」叁台(含電子IC板叁片)、機台內現金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本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地下1樓經營商店,結束營業後,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5日起,連續提供上開處所(已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 黃木火 等人以麻將、骰子做為賭具,互約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每台50元,相互賭博財物。另每次自摸時,則由自摸之賭客拿出抽頭金100元,給予甲○○。另甲○○未依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登記,竟自95年1月25日起,於上開處所接受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擺設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3台,供前來該處所之人把玩以營業,由把玩之人投入硬幣開分,以押分方式把玩機台,如押中可累積得分,最後由退幣口得到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具所有。嗣於95年2月9日18時30分許,黃木火、 陳啟忠 、 楊朝富 、 田臺生 在上址賭玩麻將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均含IC版)、機台內現金790元,麻將
3副、搬風骰子3顆(即起訴書所載之門風)、骰子9顆,及抽頭金1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且本件係警方於95年2月9日18時30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地下室得在場人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除查獲賭博所用之麻將3副、搬風骰子3顆、骰子9顆,以及擺放於現場插電使用之電子遊戲機3台外,麻將桌上復放有抽頭之現金100元,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代保管條等在卷可稽。復經證人黃木火、陳啟忠、楊朝富、田臺生證述明確,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緊接,以相同手法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0年間,因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5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牌3副、搬風骰子3顆、骰子9顆、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另抽頭金100元、機台內現金
79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查中詳承在卷,均應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自95年1月25日起,邀聚黃木火等人於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亦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場所內擺設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另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然查,黃木火等人係彼此認識,相約至被告所提供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地下室賭博財物,其等並非應被告之邀聚前來,此由證人黃木火、陳啟忠、楊朝富於警詢證稱係第1次前來;而證人田臺生則是第3次前來等語;另證人田臺生亦證稱係伊約朋友前來賭博等語可證(見偵查卷第29-42頁),是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無充足事證得以證明。且上開處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經被告於審判中陳明在卷外,復核與證人黃木火、陳啟忠、楊朝富、田臺生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是檢察官認被告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亦與事實不符。是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罪嫌,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為,雖不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構成犯罪,亦應為前開論罪科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