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0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