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即被告之母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可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同年一月七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下稱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孫啟文 」之成年男子使用,「孫啟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佯稱為中央銀行「 張淑芳 」科長,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有中央健保局之保費可退,惟需至ATM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作業等語,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臺北市○○路○段○○號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內,操作設於該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將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轉出。經交互轉帳後,轉至丙○○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經「車手」提領。嗣甲○○○經旁人告知始知受騙,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後,透過金融系統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板營字第九三五一一二○○○二號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板營字第○九四○二○一九九五號函及函附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啟文」之已成年之犯罪人員,再由該等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再伺機由「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可供參照;然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係中央銀行「張淑芳」科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詐稱有中央健保局的保費可退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等事實,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又未緝獲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正犯構成常業詐欺罪嫌,自嫌無據;聲請書又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則明定重大犯罪之罪名,既不能證明該犯罪成員,所犯者為常業詐欺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非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正犯無從證明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大犯罪,被告所涉幫助犯行,自難論以該法之幫助罪名,聲請書所引法條,自屬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聲請書所載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精神病就醫,過往之學習成績不佳,智力及行為已達中下或邊緣範圍,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行為時雖非因精神病症狀之錯誤認知所致,惟在長期精神病症之影響下及其智能狀況,其道德判斷之能力已明顯降低,故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本院委託鑑定被告精神狀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醫松字第○九五三一二三一二○○號函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病歷摘要在卷足憑,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非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因經濟拮据,將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詐欺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智能較一般人低,易受他人不良行為之影響,犯案係因受他人利用,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受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將上揭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