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男擅離職役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為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本應善盡職守,竟於服役期間一再擅離職役,逃避對國家應負擔之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5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記: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