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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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G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