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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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告魏建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建民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縣
竹北市○○○街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村0鄰○○○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魏建民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與博愛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政舜 駕駛、在該處停等紅
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魏建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政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0.80MG/L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李靖宇 、警務員兼所長楊
程鈞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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