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李東秋
即聲請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銓敘部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駁回109年度司促字第11875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18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銓敘部每月利息2,599元,銓敘部應修正每月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結果表;臺灣銀行不得依銓敘部規定擅自將109年3月2日到期年利率18%計算按月付息老人生活生存金擅自解約變更為利息9%等語。
三、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減少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權利,應屬公法上爭議,異議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審判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