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第裁61-C00000000號、第裁6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諭知管轄錯誤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59號),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清水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先不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燈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其上開違規行為,經在場值勤員警攔停後,復不服從依法值勤之警察指揮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第
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
3點、1點(合計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遇臨檢已配合提供證件檢查,經員警判定並無違規事實且退還本人證件,罰單上亦無本人簽名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蔡世雯 到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由你舉發?)是,當天我○○○鎮○○路、清水街口服交通勤務,18時29分許,清水街出來為紅燈,異議人騎AEX-955號重型機車從清水街衝出來,當時他的車已經行駛到快車道,異議人如果要右轉,他當時也沒有打方向燈,我就馬上請他到中山路路邊停車,我就跟他說『先生,你已經闖紅燈、麻煩你出示證件』,他一開始拒絕出示證件,又說他是初犯,他聽到我用無線電請求支援,他才出示證件,但他只有出示機車行照及自小客車駕照,但自小客車駕照只能騎乘輕型機車,我就開始寫告發單,同時利用他的證號查詢他有無重型機車駕照,查詢結果他的駕照在89年4月1日已經逕行註銷了,我那時候已經寫完闖紅燈罰單,我就翻開第1頁請他確認之後再簽名,並無把罰單遮住,之後無線電傳來說他沒有重型機車駕照,異議人馬上把罰單搶了過去,我當時嚇到了,於是我又用無線電請求支援,後來異議人聽到我要請求支援,就丟下罰單,說他不要簽了,他當時在那邊大吼大叫,我還請他保持冷靜。因為他不要簽名了,我就告知他在15天之內要把罰單繳清,我也告訴他沒有重型機車駕照,我也會告發,也說他不服取締,後來異議人很生氣就騎走了。」等語(見97年1月7日訊問筆錄),復有載有「拒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及載有上開內容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附卷為憑。經核證人蔡世雯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核與上開工作紀錄簿影本所載內容相符,而觀之該記錄簿之記載,有關本案部分,與其他記載內容密接連貫,尚非臨訟撰寫可擬,況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確有於紅燈時仍行駛之事實,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又異議人於舉發員警掣單時搶回其駕駛執照並拒簽違規舉發單,已如前述,而查證人蔡世雯既因見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則將其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要求其出示駕照、行照接受稽查,公權力之發動並非毫無所據,倘異議人對員警告知之違規內容有所不服,自應循法定救濟途徑,提起救濟,尚不得以拒絕出示行、駕照及出示後搶回之方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其理至明。從而,異議人確有證人所證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再查,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89年4月1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1紙附卷足憑,可證異議人確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重型機車,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自有持其小客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至異議人雖以不知該車輛重型機車云云置辯,然異議人既知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自不得騎乘重型機車,衡情,異議人向他人借用機車之時,理應亦隨之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此亦據證人蔡世雯證述異議人遭攔停舉發時曾出示該車之行車執照等情明確,而觀之機車行車執照上均詳載該車之排氣量,則異議人豈有不知該車輛究係屬重型機車抑或輕型機車之可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罰單上並無伊之簽名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違規時,異議人因不服員警取締,乃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異議人既經舉發員警告知違規舉發之事實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乃在通知單上記載「當事人拒簽收」、「已告知行為人應到案日期暨應到案處所」,該等舉發程序堪認已符合法律規定,難認有何足以影響本件舉發效力之瑕疵,是異議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書認定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