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對人 李正焜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3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觀,其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共開4次調解會,前
3次均因兩造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於民國99年7月26日之第4次調解會,調解委員雖提出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兩造仍有歧異而調解不成立,高雄市政府並於99年7月29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90044881號函予兩造說明本案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亦於99年7月30日以高雄桂林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99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足證抗告人、相對人與調解委員等三方均認系爭調解方案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縱認兩造於99年7月26日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應為「勞資雙方如有仍有歧見,擬建議勞方循求民事訴訟解決,以息爭議」,其性質顯然不適於強制執行,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自94年至98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計21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30元計算,抗告人應給付32,130元,業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9年7月26日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兩造同意後簽署,調解成立,然抗告人迄今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99年8月16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90048378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99年11月12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42953號函文檢送相關調解記錄、委任書、員工工作規則、出勤表、駕駛員行車調度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86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固稱:高雄市政府99年7月29日函文及相對人99年7月30日存證信函均表示系爭調解方案不成立,足證抗告人、相對人與調解委員等三方均認本件調解不成立云云,然高雄市政府業於99年8月16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90048378號函撤銷99年7月29日之函文而認調解成立,且相對人99年7月30日之存證信函係本於高雄市政府99年7月29日之函文而認調解不成立,非相對人本人為調解不成立之主張,又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就兩造間之調解是否成立有所爭執,因涉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二)又抗告人另主張:縱認本件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應為「勞資雙方如有仍有歧見,擬建議勞方循求民事訴訟解決,以息爭議」,本件不適於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調解記錄載明:「本案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勞資雙方於本會期之主張內容,給付勞方94年至98年間勞方李正焜應休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計21日,如有誤差以公司實際統計為準折算工資每日約計1,530元,另每周例假排休部分,公司目前實際實施方式,仍以公司工作規則及現行勞基法規定似有牴觸,本會認為公司應予以勞方適當補償(補償方式由雙方另行合意),勞資雙方如有仍有歧見,擬建議勞方循求民事訴訟解決,以息爭議」等語,且經相對人及抗告人之代理人簽名,有系爭調解記錄在卷足憑,調解內容已明確記載計算方式,所載「勞資雙方如有仍有歧見,擬建議勞方尋求民事訴訟解決,以息爭議」並非為調解內容,抗告人之主張顯有誤認,堪認兩造於99年7月26日對系爭調解方案中應給付相對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21日、折算每日工資1,530元部分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方案自屬成立無訛,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無法執行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抗告人對於已成立之調解,事後再行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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