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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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17(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7年3月10日以法矯字第0970007872號函(聲請書誤載為法矯司字第0970905467號函)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該條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