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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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6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須負擔自己日常生活支出,尚須負擔扶養外孫女 蕭凱萱 ,因孫女蕭凱萱之父母離異,而夫家不聞不問,蕭凱萱之母工作不甚穩定,自身生活難保,尚須依靠聲請人生活上之支持。然房租等必要開支全賴年終獎金,年終獎若被扣走四分之三,將使聲請人難以為繼,為此,爰聲請停止對其薪資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而本院97年度司執逸字第125050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已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況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必要情形或其他生活重大變革之情事存在,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