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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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5年7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 郭智銘 發生擦撞,致郭智銘受有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右膝挫傷等傷害之肇事者,係吳OO(吳OO係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車禍事件,郭智銘直指肇事者係其本人時(郭智銘涉嫌誣告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意圖使吳OO隱避,當場向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員警製作現場訪談紀錄時,陳稱: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藉以頂替吳OO之過失傷害罪嫌,致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警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明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少年吳OO之證述︰證明係其騎乘機車肇事,被告甲○○並非肇事者之事實。
(三)證人 吳清標 之證述:證明其於少年吳OO車禍後到達現場,員警詢問何人肇事時同案被告郭智銘指著被告甲○○,後由被告甲○○出面頂替之事實。
(四)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 陳俊霖黃介龍 之證述:證明被告甲○○在車禍現場坦承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五)同案被告郭智銘之供述:證明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六)95年7月4日被告甲○○現場訪談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甲○○意圖隱避少年吳OO而頂替之事實。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94號之刑事判決書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頂替人犯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對犯罪偵查、真實發現影響程度甚鉅,惟念被告並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並其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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