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王碩禧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
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自98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2月8日屆滿,而本案尚有證人未到庭作證,且前已到庭作證之證人證述,有翻異前詞之情形,加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數十次,涉案情節嚴重,所犯又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衡以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供之可能,是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99年2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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