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暨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欄二第6行「海洛因」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量微,均無法秤其淨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2紙可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崑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