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32號、第32773號、第3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甲○○、丁○○所有鐵製水錶蓋」之記載補充為「甲○○、丁○○門口由自來水公司所設置價值四百元之水錶蓋」、第8行「乙○○所有鐵製水錶蓋」之記載補充為「乙○○門口由自來水公司所設置價值三百元之水錶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水錶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水錶蓋,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