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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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本票(發票人:甲○○、發票日:95年5月28日、到期日:95年6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票號281479號)壹紙,及偽造借據上「甲○○」簽名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妻,業於民國94年9月19日離婚。乙○○因積欠債務,屢經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28日某時、至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14之1號甲○○住處,徒手竊取甲○○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土地標示○○○鄉○○○段第142地號;權狀字號:78澎地狀字第6997號)及印鑑得手;並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文之故意,以「甲○○」之名義書立借據暨簽發本票(發票人:甲○○、發票日:95年5月28日、到期日:95年6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票號281479號)各1紙,並在借據之立據人欄、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以「甲○○」名義為簽名署押,並盜蓋甲○○之印鑑於前開之借據、本票上,而偽造以甲○○為借款人與本票發票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復於95年6月25日持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借據、本票,前往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12-1號丙○○住處,使丙○○誤信前開款項係甲○○所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乙○○新臺幣(下同)18萬元(預扣利息)。嗣經丙○○向甲○○提示本票,經甲○○拒絕付款,乙○○亦不知去向,丙○○始知受騙,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對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議,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本票、借據各1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各得科1千元及3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竊取甲○○之印鑑、土地所有權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未經甲○○之同意,擅自以「甲○○」名義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持偽造之「甲○○」借據持向丙○○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而借貸金錢之行為,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甲○○真正印鑑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再被告因經濟負擔沉重,缺錢花用,一時失慮方致犯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被害人甲○○、丙○○事後表示不願追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其所犯之罪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可資憫恕,本院認如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本件宣告刑既逾1年6月,即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要件,附此說明。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甲○○、發票日:95年5月28日、到期日:95年6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票號281479號)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本票上偽造之「甲○○」之簽名、指印,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冒用甲○○名義書立之借據,其中「甲○○」印文,係被告盜用甲○○真正印鑑而生,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甲○○」簽名及署押各1枚,則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