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時30分」應更正為「20時40分」、第4行「22時30分」應更正為「21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現實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甲○○以詐術使得餐廳人員交付之牛排係具體現實之物,而被告應支付或賠償牛排價金之債務,並未因其施用詐術而得免除,並未獲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消費能力,猶進入牛排店消費新臺幣370元,意欲白吃白喝而不付帳,行為實有不當,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