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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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個,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敏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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