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楊雅婷 (原名 楊慧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中華商銀
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
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並另給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加計6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六個
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9月5日止,積欠
本金140,848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159,099元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後訴外人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合
法移轉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中華銀行東
森得易卡白金貴賓專案尊榮升等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