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李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
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06,749元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中華商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清償欠
款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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