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侯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9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迄97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為
清償(含分期付款本金175340元、已到其利息8390元),屢
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分期付款本金部分)計17
5340元,應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等情,另上揭債權,包括本金債權及相關利
息與其從屬權利,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8年9月1日全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於98年8月24日網
路公告函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各一
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
書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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