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
法定代理人  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被   告  凌孝綦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36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學校受聘教師,依兩造所簽立之聘約聘期自民國
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依系爭聘約第四條約定:
『專任教師應聘後擬退聘或於聘約期間因故辭職,應賠償二
個月全薪(包含本費、學術研究費)。於聘期屆滿不再應聘
者應於一個月前提出辭職書,經所、系(科)、通識教育中
心、學位學程轉請校長同意後,使得辦理手續。否則以違約
論,應賠償二個月全薪。離職後教師應按本校規定辦理移交
,始發給離職證明。』,本件被告於受聘後,於聘約期日尚
未屆滿前離職,依前開聘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個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138,320元(619,160×2),被告迄今尚
未給付賠款,約依約起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3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既已自承「要求於98年9月1日起辭去教職」,即屬違
反系爭聘約第四條「於聘約期間因故辭職」之行為,應無
爭議,原告據以要求被告「賠償兩個月全薪」,自屬合於
系爭聘約之舉措:
①被告以「於應聘之初,學校原即同意得不兼任行政工作
」為由,而主張「當初與學校之聘僱約訂不符」,純屬
片面推諉卸責之詞。蓋原告系爭聘約第六條明載:「教
師除從事教學工作外,並有輔導學生、擔任導師、履行
本校因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等需要所指定之職務與
工作,…」,如原告獨對被告應允「同意得不兼任行政
工作」,不僅係對其他應聘專任教師之同仁不公平,亦
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虞。
②被告自承「允諾擔任招生組長乙職」,亦足證明被告確
同意擔任行政工作,包括擔任招生組長之職務,故被告
同意應聘擔任原告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之招
生組長職務,既未違背系爭聘約第六條之規定,亦未違
反被告之意願。嗣被告以「招生組長行政事務繁多、責
任重大,…且無瑕照顧二名子女」等藉詞,請辭「現職
」。原告也立即同意被告免兼「招生組長」乙職,此可
由被告於98年8月27日即未再至學校簽到之簽到單記錄
證實,原告並於98年9月1日即另商請專任教師 陳志旻
任招生組長,且始終全力慰留被告之專任教職。
⒉被告所稱「帶領學生出國海外實習」乙節,實情為:該海
外(歐洲)實習為98學年度之例行活動,依例均由導師擔
任領隊乙職,而被告於97年學年度即擔任餐旅系日間部四
技四年乙班導師,故由本校餐旅系98年7月21日簽呈可知
,原告本即規劃被告擔任該班參訪歐洲之領隊。但被告竟
於同年8月26日始提出辭職,並要求原告餐旅系主任更換
領隊老師。惟該海外(歐洲)實習時間為8月31日至9月11
日,即使臨時得覓有意願帶隊之教師,但亦無充裕時間辦
理參訪國家之簽證,餐旅系主任不得不百般情商被告依原
規劃擔任領隊。被告雖有擔任領隊之事實,但絕非被告自
謂「認真負責」、「並未懈怠工作」之善意。
⒊原告基於全力慰留之考量未立即同意被告辭職。在98年11
月16日發出書面通知以前,原告相關人員如秘書室秘書、
人事室主任,即使已知被告有應聘他校之行為,仍多次與
被告懇談,並持續撥付薪資予被告,足證原告慰留被告之
誠意。況且,被告尚於10月19日與人事室主任會談時,獲
致被告允諾「期中考後返校授課」,但被告又再次毀諾,
誠屬遺憾之至。被告請辭事件發展至此,為免校務運作持
續受被告違約請辭困擾,原告始被迫同意做出同意被告請
辭之決定,乃有11月16日正式以雙掛號書面通知被告「請
台端接獲本通知後,一週內親自到校辦理辭職等相關手
續」之舉。
⒋原告雖同意被告請辭,但被告違約請辭之因素,並非聘約
所云「情形特殊者」,故校長亦未核定免予賠償違約金。
因此,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到校辦理離職時,原告人事室
主任特別簽明:「另依聘約賠償二個月全薪(69,160×2
)」,惟被告於辦理離職手續時,僅繳回9、10月薪俸,
並未繳交違約金,便逕行離去,且迄今不聞不問,故離職
程序尚未完成。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係經原告核定同意始離職:被告自97年8月起任教
於原告管理暨健康學院,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乙職,被告於應
聘之初,學校原即同意得不兼任行政工作,詎料,被告於接
任教職後,於98年7月間,強力要求被告須擔任學校招生組
長乙職,原告雖允諾擔任招生組長,每月增加行政加給18,0
00元,惟招生組長乙職行政事務繁多、責任重大,不僅嚴重
影響被告之教學工作與研究,且使被告完全無暇照顧二名子
女,與被告當初與學校之聘僱約定不符,並因原告校內「本
兼併辭」之不成文規定,被告不得不於8月初即向系上以口
頭及系上電子系統提出全部職務之辭呈,要求自98年9月1日
起辭去教職,惟系上遲至8月底方同意被告將辭呈提至學校
,而學校亦遲遲不予核定,惟被告於校長尚未同意核定被告
之離職前,仍依學校之指示完成學校所交付的任務與工作,
並無對學校與學生造成任何影響,並無惡意違約,造成原告
或學生權益損害之事實,而原告既已核定被告之離職,且將
被告教授之課程安排其他教師任職,拒絕受領被告之教學給
付,依聘約之規定,應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給付甚明。
㈡又原告既自認被告8月至9月有帶領學生海外學習亦有到校上
課之情,且原告學校係在已知被告有應聘他校之情形下,為
表慰留之誠仍持續撥付薪資與被告,亦自認係於11月方同意
被告請辭,於11月16日通知辦理離職手續,即被告係11月份
方正式離職,故被告受領98年9月、10月之薪資並無不當,
且原告既認在未經校長核定請辭前,被告依法仍具學校專任
教師身分,故依法代扣9、10月健保費並無不合,惟依原告
之主張適足以證明被告受領原告9、10月份薪資有理由。矧
且,原告嗣後既已核定被告之離職,且將被告教授之課程安
排其他教師任職,拒絕受領被告之教學給付在先,應不得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給付甚明。
㈢再者,被告為息事寧人於接獲原告電話請求被告付款時,業
於98年11月27日依原告指示匯入142,100元予原告,被告嗣
後亦電話向原告詢問是否離職爭議業已終結,並獲肯定之答
覆此有原告開立之扣繳憑單可證,是知,雙方對原告之離職
業已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退步言之,承上
所述,被告並無惡意違約,且選擇於暑假請辭,亦無對學校
與學生造成任何影響,學校無任何損害,是若 鈞院 仍認被告
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此2個月全薪之違約金約定亦顯然過
高,被告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鈞院酌減。
㈣另依教育部之函示,原告依法應發予被告離職證明,今原告
拒不發給被告離職證明,造成被告每年13,095元之損害,此
有開南大學100年3月14日開南人字第1000001419號函:「二
查凌師 於98年8月28日至本校報到,以助理教授具有博士
學位者自330元起敘;若依來函所提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依
法開立離職證明予本校,則依本校敘薪辦法可採計一年經歷
以350元起敘,故以薪級330元與薪級350元計算則每年相差1
3,095元。」可證,而此損害無法因原告嗣後補發而回復,
故倘以往後教師任期20年計算,共損失達261,900元(13095
x20=261900)。又被告於原告最後一次上課係98年9月16日
,98年9月1日至98年9月16日被告之教學給付,原告亦有不
當得利。又原告於98年10月發薪資擅扣被告98年8月之行政
加給約18,000元,另原告溢扣被告健保費5,226元。若鈞院
認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則被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等金額主
張抵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聘約期間尚未屆滿前,中途離職,請求給付
違約金,被告不爭執於聘約期滿前離職,惟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離職是否經原告核定及被告是否因原告
拒發離職證明受有損害而得主張抵銷暨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
過高,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告係以書面辭呈請求於98年9月1日離職,後經原告
於98年12月間批示被告離職生效,惟被告應返還9、10月薪
資及給付2個月違約金,此有辭呈及原告教職員工離職程序
單附卷可稽,況原告亦持續給付被告9、10月薪資,顯見被
告中途離職並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依系爭聘約第四條約定
,原告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要
求被告擔任招生組長之行政工作,被告無法負擔,又基於原
告學校本兼併辭之不成文規定,故一併辭去教職云云,惟查
原告於被告辭職拒絕擔任行政工作,已於98年9月14日另聘
他人擔任該工作,且繼續給付被告9、10月之薪資,顯無被
告所謂本兼併辭之請形。另被告抗辯原告將被告教授之課程
安排其他教師任職,拒絕受領被告之教學給付云云,未經舉
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學校十月份之課表仍有被告之課程,此
有該教師授課表可參,若原告拒絕被告授課,依常情應早予
刪除,免生枝節,是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又被告抗辯已
經與原告和解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債
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中
途離職,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惟查
原告除經原告通知即返還其所受領之二個月薪資外,並於原
訂辭職時間外,額外配合於原告學校海外教學參訪,帶隊行
程,此有該簽可參,被告並上課至98年9月16日,為兩造所
不爭,則被告已為部分之履行,原告亦受有利益。且依原告
主張系爭違約金之計算,則被告應給付2月薪資即138,320
之違約金,亦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故被告抗辯系爭
違約金約定過高,應屬可採,揆諸上揭規定,爰審酌一切情
狀認定兩造約定之系爭違約金過高,以被告1月薪資即69,16
0元為適當,將本件違約金減至69,160元。
㈢又被告離職原告依法應發予被告離職證明,不得以被告未依
約給付違約金而不發與。被告主張因原告拒不發給被告離職
證明,造成被告每年13,095元之損害,此有開南大學100年
3月14日開南人字第1000001419號函:「二、查凌師於98年
8月28日至本校報到,以助理教授具有博士學位者自330元
起敘;若依來函所提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依法開立離職證明
予本校,則依本校敘薪辦法可採計一年經歷以350元起敘,
故以薪級330元與薪級350元計算則每年相差13,095元。」
可證,自98年9月1日算至100年6月30日該期間被告之損害為
24,008元【13095元×1又10/12】,自屬有據。又被告於原
告最後一次上課係98年9月16日,98年9月1日至98年9月16日
被告之教學給付,原告亦有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
36,885元【69,160元×16/30】。又原告於98年10月發薪資
擅扣被告98年8月之行政加給,應為16,170元,有被告提出
為原告不爭之98年8月原告薪津冊、被告薪資歷年入帳明細
可稽。被告主張以上開24,008元、36,885元、16,170元債權
(總計77,063元),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69,160元之
範圍內主張抵銷,自屬可採。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對被告
請求之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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