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倫
訴訟代理人  廖崇毅
       張和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50元,餘新台幣1,050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6日至原告處應聘擔任英文教師一職,同
意於99年8月1日到校服務,任期1年,並簽立文書表示「本
人林佳樺於99年6月5日至薇閣中學接聘擔任英文科教師若未
履行合約願賠償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下稱系爭合約
。惟被告並未履約到校擔任教職。爰依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不存在云云。惟兩造間有聘僱
契約存在,且有效。被告經原告學校聘任,並於99年5月6日
至原告學校處接獲聘書,內容為「茲敦聘林佳樺先生自99年
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為本校英文科專任教師」。原告
係私立學校,之前有許多老師會有投機心理先接受原告聘任
後,再同時去公立學校應徵,如果公立學校也錄取,則藉故
不來原告任教,造成原告聘任老師作業遲遲無法確定,影響
教學品質及學生權益,故原告事前即告知被告如應聘須簽署
系爭合約「...未履行合約願賠償20萬元」,用意在於確
保被告履約,而被告也同意並簽署,故聘書及系爭合約皆為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又按雇主為確保勞工履行職務,與勞工
約定違反契約應給付違約金者,並未為勞動基準法所禁止,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認該約定為有效。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違反教師法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云云。惟教師法第17條規定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
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
盡之義務」。蓋教師法立法宗旨係為保障教師權益,但非要
教師任意不履約,故本件違約金處罰規定與教師法立法意旨
並不相違背。另教師法第11、13條明定教師聘任期限,「初
聘」為1年,而本件為「初聘」,期限1年自是定期契約自明
,而無被告所謂不定期契約可任意終止之可言。又被告現年
27歲,其與原告簽約前,係為現任東海大學英語兼任講師,
並曾任交通大學語言教學與研究中心全民英檢中高級講師、
彰化高中英文科實習老師、新竹高中英文授課教師、精英國
際教育集團建宏補習班英文老師,並非全無授課經驗,相關
就職經驗皆為教師,與辯稱其無社會經驗相差甚遠。另原告
係請求給付不履約之違約金,與有否培訓或領取薪資完全無
關。且原告並無強迫被告之情形,原告亦告知簽署違約金目
的為何,係由被告深思熟慮後簽訂,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未查,本件並無違約過高情形。查原告為徵求老師,除於學
校本身網站,亦於師大網站、104人力銀行上刊登求才廣告
(104人力銀行需付費4,000元),學校老師蒐集應徵者履歷
表之後,先由校長看應徵者之履歷表,挑出被告後由教學組
安排被告通知99年5月3日試教,試教當日由校長、教務主任
、教務副主任、3名聽講老師到場,試教30分鐘,並由3名聽
講老師書寫評分表,之後跟校長、教務主任、教務副主任、
學務主任面談共約1個半小時,99年5月5日決定錄取被告,
99年5月6日通知被告來學校接聘領取聘書;因為99年7月中
旬原告要開始上輔導課,故原告於6月中旬即須將所需6名英
文老師皆聘齊,而非於開學前找到老師即可。之後因被告於
99年6月24日表示解約之意,故原告又緊急辦2場試教。而因
原告為私立學校,比較好的老師皆優先選擇公立學校,而且
越晚挑選老師素質比較差,果不其然,因為被告違約,導致
原告後來聘任頂替被告之老師僅有實習教師證而未有教師證
書,且因教學品質不佳,經學生家長反映,由教3班漸減為2
班減為1班,最後請其去管理圖書館處理行政事務而無法教
學,除需負擔相同薪水無法達到教學效果外,其原先班級只
能分由其他老師教導,原告並因此多負擔其他老師超鐘點費
用約96,000元(1節1,600元,1班2節,3班6節,1,600×6=
9,600元/月,10月×9,600=96,000元)。而被告如果在原
告任教,實際上教師的待遇,除本俸外,尚有加給及獎金,
一年年薪約有100萬元,換算成月薪約有83,000多元。原告
花費無數之人力、心力、物力,被告卻不履約,原告之損害
非僅金錢損失,更傷害原告學校教學品質、聲譽及學生權益
,顯已超過違約金金額,自無酌減之理由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所謂「未履行合約」之真意為何,及該文書所謂之
「合約內容」究係為何,原告除提出系爭合約外,並未再提
出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內容,故兩造間聘僱契約是否已生效,
或被告究係有無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內容尚屬不明。
系爭合約之內容既未記載於聘僱契約,更非為聘僱契約之附
件,自非屬兩造聘僱契約之內容,不得以系爭合約即認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又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
人格所必要,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
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4、510、584、612、634號解釋在案,原告以系爭合約箝制
被告選擇職業之自由及限制被告於契約生效前解約,顯以違
反前揭解釋之意旨。
㈡依按教師法第2、3條等規定,兩造間關於聘任、權利義務及
離職之約定自應有教師法規定之適用。教師法並未明定教師
接受聘書後未於聘期生效之日到校服務之違約責任,並依教
師法第17、18條等規定,上開法條列舉教師應盡之義務尚不
包含教師接受聘任後未於聘期生效之日到校服務之義務。又
依教師法第13、14條等規定意旨以觀,教師在初聘後,若未
有法定情事,學校不得不予以續聘,可見教師法就教師聘期
之規定,旨在保護教師權利,並無限制教師得終止聘僱契約
之權利,且兩造縱有約定期間,但仍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
仍得任意終止聘僱契約,可見原告以聘書限制被告終止聘僱
契約權利,已有違教師法保障教師權利之意旨。教師法旨在
保護教師權益,而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當時僅為初出社會之新
進教師,無社會經驗,而原告其辦學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
且原告簽約後亦未提供被告簽約金、支付在職受訓費用或提
供其他特殊資源,用來作為約束被告服務1年之條件,於被
告尚未自原告處領取任何薪資或其他特殊資源前,即要求被
告於聘僱契約生效前解約需給付違約金,實屬顯失公平。另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
校聘約準則之規定。」,且教師法及聘約準則並無規定教師
因考上公立學校無法接受續聘,應支付違約金之情事,被告
當時接聘之聘書,亦無相關之記載。可見原告以系爭合約限
制被告終止聘僱權利,已有違教師法保障教師之意旨並侵犯
被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實屬顯失公平之約定。依民法第24
7之1條規定,系爭合約之約定無效。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惟被告為初入社會之
新進教師,尚未自原告領取薪資。且被告於99年6月22日接
獲他校錄取通知後,於99年6月23日以電話聯繫原告,於99
年6月24日辦理退聘事宜,被告於原告開學前2個多月已提出
解約離職,並不影響原告辦學品質及原告學生之受教權益,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6日至原告處應聘擔任英文教師一
職,同意於99年8月1日到校服務,任期1年,並簽立系爭合
約,約定「本人林佳樺於99年6月5日至薇閣中學接聘擔任英
文科教師若未履行合約願賠償20萬元」,被告並未履約到校
擔任教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聘書、應聘書、存
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兩造間聘僱契約是否已生效不明,系爭合約非屬兩造聘
僱契約之內容云云。惟被告接受原告之聘書及應聘書,並簽
立系爭合約,即應依約履行,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被
告辯稱原告以系爭合約箝制被告選擇職業之自由及限制被告
於契約生效前解約,顯以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4、510
、584、612、634號解釋云云,亦無可取。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違反教師法規定,且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教師法並未規定私立學
校與其教師間不得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應遵守合約約定
,其引用教師法為卸責之詞,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係00年
0月0日出生,於其應聘時已27歲,其接受原告之聘書,對於
原告而言,應受兩造契約之拘束,對被告而言,係保障其已
有之工作機會,並無不公平情形。自不得因被告事後認為公
立學校較有保障,而未到原告任職,即謂其所簽系爭合約顯
失公平。故被告違約在先,復以上開情詞辯稱系爭合約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五、未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參
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未依
約前往原告任職,對原告之人力安排固有影響。惟被告之應
聘期間為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有前揭聘書及
應聘書可稽,而被告係於99年6月24日辦理退聘事宜,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尚難認被告未前往任職對於原告之人力安排
及學校課業有重大影響。再原告告知被告其在原告學校任職
之薪資為每月4萬元左右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其任職國立華
僑實驗高級中學薪津明細單供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約
定之違約金200,000元過高,以酌減至100,000元為相當。從
而,原告依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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