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許宗禮
被 告 趙邦賢
趙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六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邦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以被告趙正權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趙邦賢營業使用,租
期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詎被告趙邦賢承
租後違法經營「大圓健康養身館」,使原告於100年1月18
日、3月14日遭桃園縣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12萬元、18
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4條規定:「若因乙方(即被告趙
邦賢)疏失或不法情事,造成政府機關單位對甲方(即原告
)或乙方開立罰鍰,或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除應負全部責
任外,相關罰鍰乙方也應於規定繳納期限之前七日內,完成
罰鍰繳交及相關作業,否則視同解約,甲方可立即收回房屋
,乙方屋內所有設備及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乙方絕無異議
。」、第15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
願聽從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6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
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趙正權)
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得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趙邦賢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趙
邦賢、趙正權並應連帶賠償原告存證信函存證費75元、掛號
費用68元,以及罰鍰12萬元、18萬元,共計30萬143元。為
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12、14、20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72、273、4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⑴被告趙邦賢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
號2樓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⑵被告趙邦賢、趙正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 游象華 間之租賃契約仍
然存續中,游象華雖曾詢問被告趙邦賢是否願意接手經營「
大圓健康養身館」,且被告趙邦賢亦已為游象華代繳罰鍰6
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房屋現仍為游象華
占有使用中,游象華並未將養身館交由被告趙邦賢經營,被
告趙邦賢無從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趙邦賢、趙正權亦
無因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而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4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99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蘆竹山腳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
執據、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18日府城行字第1000024062號
裁處書、100年3月14日府城行字第1000093862號裁處書等
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就應否
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原告30萬143元,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趙邦賢有無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之情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趙邦賢辯稱系爭房屋非
其占有使用中等語,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
(問:店目前誰實際在經營?)應該是前房客(即游象華
);(問:原告是否有將房子收回?)沒有,但是我認為
被告應該跟前房客已經談好;(問:是否有終止與前房客
之租約?)沒有,目前仍收取前房客每月給我之租金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
告趙邦賢就系爭房屋現非其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無庸舉證
即堪認定,是以,被告趙邦賢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自
難認其有不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趙邦賢應返還系
爭房屋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係原告負
有返還押租金義務之規定,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無涉,而
第12、14、20條分別所定不得非法使用、系爭房屋受火災
及竊盜之損害賠償、留置物視同廢棄物處理等之規定,亦
係以被告趙邦賢占有系爭房屋為前提,是原告主張被告趙
邦賢違反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趙邦賢應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趙邦賢、趙正權應連帶給付30萬143元云云,亦非有據
。
(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剛剛所說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
跟前房客之間之問題云云,且系爭租賃契約第26條訂明:
「原民國98年11月4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游象華
簽立)即日起立即失效,改以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主。」
,然游象華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租賃契約
1份在卷可憑,自難認原告與游象華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
止,抑或游象華、被告趙邦賢間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
致,是原告自不得以游象華有不法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而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所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自認系爭房屋現非被告趙邦賢占有使用,則原告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非適法,其請求被告趙邦賢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趙邦賢、趙正權連帶給付30萬143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