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淑甜
被   告  黃福枝
訴訟代理人  何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建物
上方大樓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面積二點二零二九平
方公尺)、棚架(占用面積五點七九五平方公尺)、花台(占用
面積九點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前開之建物增建物內所
移置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各層樓住戶之水錶和
水管回復至增建移置前之原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為第82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大樓建物(下簡稱系爭
大樓)樓頂平台(即如附圖台北市大同區地政事務所100年
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占用面積2.029平方公
尺)、棚架(占用面積5.795平方公尺)、花台(占用面積
9.18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並將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並將增建建物內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各
住戶之水錶和水管回復至移置前之原狀;系爭大樓之樓頂顯
為兩造區分所有之大樓建物外部構造,應為該大樓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其本於共有人地位為
全體共有人而請求,合於前開民法關於共有人行使權利之規
定,被告辯稱原告不適格云云,顯有誤解,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號7樓之房屋(下簡稱原告所有7樓房屋)與被告所有
同棟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7樓(下簡稱被告所
有7樓房屋)比鄰而居,然被告竟藉居住系爭公寓大樓頂層7
樓之便,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行在兩造房屋之7樓樓
頂平台搭建違章建物、棚架及花台等並占為己用,明顯侵害
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曾於99年10月1日委請大欣國際法
律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回復占用前之原狀
,然均未獲回應,迄今系爭大樓頂樓仍由被告擅自占有使用
中,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即台北市大同區地政事務所100年
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占用面積2.029平方公尺)
、棚架(占用面積5.795平方公尺)、花台(占用面積9.
185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將增建建物內321號各住戶之
水錶、水管回復到占用增建前之原狀。⑵對被告抗辯則以:
原告當初買賣所有之7樓房屋時,出賣人並無約定不能使用
系爭大樓之頂樓空間,亦無任何約定該頂樓平台空間歸屬任
何人專用,況被告增建占用之花台蓋在原告所有7樓房屋屋
頂上方沒有樑柱處,造成壓力過大以致原告屋頂發生裂痕危
及安全,被告擅自增建部分,也已超越過兩造所有7樓房屋
之頂樓界線,而被告增建建物內置之廁所下方即為原告所有
7樓房屋之餐廳,以致原告用餐時常會聽見被告如廁聲響,
使原告家居生活深受嚴重干擾等語。
三、被告對於為原告鄰居且在如附圖所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增建
有建物、花台、棚架等增建物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
大樓早於70年10月13日由 李燦坤 起造興建完成,並於71年1
月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被告於71年2月8日向起造人李燦
坤買受被告所有7樓房屋(以及包括所坐落之基地權利範圍
218/10000),而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李燦坤係分別將各樓層
分售時,即與被告約定而明載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不包括
屋頂瞭望台在內」,顯見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顯然已
經有約定關於大樓頂樓平台之分管使用甚明;又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56條第2項規定,頂樓共用部分
得約定專用,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與起造人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
約,故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既已約定由起造人專用,則起造人
李燦坤業於71年1月7日出據同意書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使
用權交付予被告,已由被告取得專用權,原告以系爭大樓頂
樓平台為共有、共用而請求拆除增建物並返還與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並無理由,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大樓中之門牌號碼分別為321
號7樓、323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於系爭大樓頂
樓平台興建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面積2.029
平方公尺)、棚架(占用面積5.795平方公尺)、花台(占
用面積9.185平方公尺)等增建物,被告並將系爭大樓內門
牌號碼為321號之各住戶水錶、水管移置在該建物增建物內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嘔原告所提出兩造所有之房屋、
土地登記謄本,又經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於100年3月
10日下午3時30分至現場履勘後,繪製有現場圖如附圖所
示,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大樓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而該地上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係包括
系爭段第1251號至第1298號等共計48筆建物而組成系爭大樓
,換言之,各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屬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共有部分則係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應有部分共有,
其中原告所有系爭321號七樓房屋係編為系爭段1256號建物
,其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一萬分之230,
被告所有系爭323號七樓房屋則編為系爭段1257號建物,其
對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一萬分之240等情
,有兩造所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然為被告否認而辯稱其有
專用權等語,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對
系爭大樓樓頂平台是否有專用權?被告與系爭大樓之其他區
分所有住戶有無分管協議?若被告前曾與被告所有七樓房屋
之出賣人有分管或購買約定,能否拘束原告及其他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所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有之321號七樓、323號七樓房屋乃
屬系爭大樓其中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其餘共有共用部分亦
應適用上開關於區分所有之規範,以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區分所有大樓之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
廊、階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
而區分所有大樓之樓頂平台不能為獨立的區分所有權客體,
性質上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屬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是
應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合先說明。又依民法第
818條及修正前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共有物之使用,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此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亦明文規
定,公寓大廈之屋頂構造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
部分;而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雖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
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之限制等語,然揆之規範目的,乃在解明大樓屋頂部分
之使用,將涉及大樓之結構,及其他區分所有人各專有建物
之安全與安寧使用,因之,縱使本件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立法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大樓,仍應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明確之共同約定,始足以認定關於大樓樓頂之共用區
域有約定專用之事實,否則,關於頂樓平台應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亦即共用部分共有人所共有,非經特別之同意約定,
尚難解為得由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六、被告固然辯稱其與原始起造人李燦坤購買時已經約定由李燦
坤專用並轉讓與被告就系爭大樓樓頂平台有專用權云云,然
揆之被告所提出由李燦坤所出具之同意書,仍屬李燦坤與被
告間個別之相對債權債務約定,而債權契約僅拘束李燦坤與
被告,並非即得拘束非該買賣契約、同意書當事人之原告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
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
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
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其意旨即在闡
明關於共有物之分管約定,對於其他共有人除非有明確之證
據足以證明其他共有人有知悉之事實,否則殆難對於善意第
三人發生拘束效力。本件被告固然辯稱起造人李燦坤分售系
爭大樓各樓層之專有房屋時均已經與各區分所有權之買受人
約定買賣標的物不包括系爭大樓之樓頂平台並提出其與李燦
坤之買賣契約書以及李燦坤所出具同意被告專用大樓平台之
同意書為證,然查:揆之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
係表明買賣標的物不包括屋頂瞭望台在內,而依常理而論,
區分所有之大樓頂樓平台,本即屬大樓之外在結構,並無獨
立之區分所有權存在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當然不
可能成為所有權移轉之標的物自明,因之,該約定亦難認定
即有約定將大樓頂樓平台約定與特定人專用之意思;又原告
另提出李燦坤所出具之同意書一份,記載稱「同意將大樓西
側屋頂瞭望台十二坪歸黃福枝使用」等語,然縱使被告向李
燦坤購買被告所有七樓房屋時,確曾經李燦坤出具同意書同
意將系爭大樓系爭頂樓平台約定由被告使用,揆之前開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該約定亦僅拘束李燦坤與被告二
人而不及於善意第三人,該約定既為原告所否認知悉,被告
應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之事實,然被告並無提出其他客觀佐證
證明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人對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分管使
用,以及確知悉該同意書,則縱使李燦坤與被告間有系爭大
樓樓頂平台之使用約定,亦僅具有其二人間債之相對性拘束
力,要無拘束為第三人原告之效力,被告並不得據該同意書
主張其對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專用權;被告對於系爭大樓
頂樓平台既無分管約定,即無專用權,更何況,大樓頂樓平
台原本即屬大樓之結構、外牆構造,性質上應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殊難分配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是被
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
即擅自興築如附圖所示建物、花台、棚架並占用如附圖所示
面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為法
之所許。又如附圖所示建物增建物(占用面積為2.209平方
公尺)內因被告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擅自於興築時將原本置放
在頂樓平台之門牌號碼為321號各層樓住戶之水錶、水管移
置入該建物增建物內而騰空頂樓平台以供被告自行使用,亦
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被告除應將該建物增建物拆
除外並應將上開各住戶之水錶、水管回復至原來系爭大樓頂
樓平台所安裝之門牌號碼321號各層樓住戶水錶、水管之原
狀(亦即置放在頂樓平台上),因之,原告此部份請求,亦
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建
物、棚架、花台等增建定著物並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且將該建物內移置水錶和水管回復至原安置在頂樓平台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本
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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