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梁懷德
施凱騰
被 告 江衍德
江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衍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被告江衍德於民國9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至93年6月5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924元(含本金71,7
95元、利息1,129元)未清償。詎被告江衍德上開債務自
93年6月5日最後繳款日起即已未繳款,竟為避免其財產
遭各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之
坐落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
圍5分之1)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嫂嫂即被告江
秀英名義所有。查被告江衍德明知積欠原告之款項尚未清
償,仍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且移轉後後即未依約還
款,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難以令人相
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金錢之支付,應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江衍德
所有,並依同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江秀英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衍
德所有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
12月8日所訂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江秀英應就
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江衍德所有。
(二)備位請求:縱認為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成立,然被告二人為
親戚關係,被告江秀英對被告江衍德積欠債務應知之甚詳
,且對被告江衍德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無力清償之事實有
所認識,被告江衍德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並無任何清償行
為,可認被告江衍德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江秀英,其意
圖在為脫產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至為明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
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2年12月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2年12月18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江秀英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8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衍德所
有。
三、被告江衍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江秀英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告江衍德與訴外人 江衍寬 、 江衍添 、 江衍賢 、 江衍麟 等5
兄弟所共有,因被告江衍德表示其有負債無法處理,且5兄
弟間本有將持分歸由同一人取得之意思,故而由伊出面以3,
000,000元購買,除江衍賢為伊之配偶,伊無實際交付價款
外,其餘兄弟包括被告江衍德均有取得伊現金交付之600,00
0元,倘其他兄弟並未取得價款,不可能均拿出印鑑證明並
辦理過戶登記。又被告 江衍德斯 時雖告知其有周轉之需要,
惟伊就被告江衍德實際債務情形及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均
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間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
為,且江衍德迄至93年6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72,924元債務
未清償等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江秀英就其自被告江衍德
受讓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江衍德自93年6月5日最後繳款日起即未繳
納款項,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惡意脫產予其嫂嫂即
被告江秀英,顯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江秀英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買賣行為係被告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被告江
衍德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仍未對原告有任何清償,且被
告間為親戚關係等為其論據,然縱認前開事實存在,仍無
法當然推定被告江衍德與被告江秀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
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足證被告江衍德與
江秀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其逕謂
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被告江秀英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江衍德有請求被告
江秀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卻怠於行使,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242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江秀英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告江衍德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份: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
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
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
39號判例著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江衍德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江秀英後
,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被告江秀英
自陳知悉被告江衍德對外負有債務,可認被告江秀英就江
衍德移轉系爭不動產將致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應有
認識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擬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 蕭玉鳳 到庭具結證
稱:(問:對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該買賣契約書是我
所擬定的,該契約第二條的確是載明簽約同時買方交付30
0萬元;(當時是否有看到有買賣價金之交付?)我沒有
注意看,當初是我直接到被告之大伯家裡處理這件事,只
是沒有印象他們是否有給付現金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
6月22日筆錄第2頁可參),足認被告與江衍寬、江衍添
、江衍賢、江衍麟間確有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之
事實。而參之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載:「簽約定
金:本契約簽約同時由買方交付賣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且經江衍寬、江衍添、江衍麟簽名蓋章,有買賣契約書
1份在卷可憑,原告既未舉證江衍寬、江衍添、江衍麟亦
為脫免財產而有移轉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江秀英之必要,則
衡之常情,倘被告江秀英並無契約所載價金交付之行為,
難認江衍寬、江衍添、江衍麟有於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
章,致己身受有日後無法向被告江秀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風險之可能,況證人江衍寬已到庭證稱:(問:被告如何
給你錢?)給我現金60萬元;(問:其他兄弟有否拿到錢
?)有,也都是拿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足認被告江秀英確有交付60
0,000元予被告江衍德之事實,是雖證人蕭玉鳳就被告間
有無價金交付之事實已無印象,惟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
既有於買賣契約上簽章並取得現金之事實,原告復未就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害其債權,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所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⑵又被告江秀英雖自陳受讓系爭不動產之起因,乃被告江衍
德表示對外負有債務無法處理而欲出售其持份等語,惟被
告江衍德以600,000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江秀英,難
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被告江秀英縱知悉被告
江衍德之負債已大於資產,仍與詐害債權之要件有間。況
被告江衍德於92年12月1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江秀英
後,除逾期手續費外,並無其他新增消費款,並仍分別於
92年12月23日、93年1月20日、93年4月30日向原告清
償3,400元、2,500元、6,000元,約占其原告所負債務
之5分之1,有原告提出被告江衍德之消費明細1份在卷
可稽,可認被告江衍德之積極財產雖有減少,惟其消極財
亦有減少,尚難謂被告江衍德於最後繳款日前之移轉系爭
不動產行為,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江秀
英就被告江衍德此一詐害債權之故意有所知悉,是原告前
揭主張,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先位、備位聲明均非有據。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