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勝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
餘貳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下旬承包被告委託原告施作
長25台尺寬6台尺,欲種植小蕃茄農作之塑膠網室一座(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係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契約,並言明
含施工,系爭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提供
材料塑膠網鐵管架,並僱佣 潘金龍 搭蓋施工5日,已施工完
畢,惟原告欲收取系爭工程款項時,被告竟以原告未經其同
意,任意置放物品並施工於其所有權地上,反以原告涉侵占
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嗣經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三
次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給付。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否則工作是誰在做?又被告如未委託原告,
何以在施工日期5、6天之內,被告不報警處理?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
元,及自施工完畢日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委託原告去做系爭工程,兩造本來就認
識,只有共同合夥作雞糞生意,沒有請原告做其他的工作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向伊借款15,000元,用以支付貨
車頭期款,當時是由第三人 張金熙 駕車載伊與反訴被告一同
潮州彰化銀行領款15,000元,領完後就一同前往領車,在
車上時伊就將15,000元交給反訴被告,另外,伊曾幫反訴被
告代墊支付冰箱修理費4,000元,上開借款及修理費,反訴
被告迄今未償還,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借款15,000元、冰箱
修理費4,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
,000元,及自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沒有跟反訴原告借錢,至於冰箱,反訴被告
已經賣給反訴原告了,並不是反訴被告的冰箱,反訴原告也
支付了4,000元的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叁、法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下旬口頭約定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言明系爭工程款含施工26,000元,及系爭工程已施工完
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片2幀、證明書1張(卷7頁)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並未否認,但否認其
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約定給付報酬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據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明書記載「證明人潘金龍於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受僱李勝家前往黃美惠養雞場住處搭建
網室,種小蕃茄一座,工期五天,每日工資新台幣壹仟元共
伍仟元由李勝家付清屬實。」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僱
佣潘金龍至被告養雞場住處搭蓋系爭小蕃茄網室工程之事,
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係原告受被告委託而為被告施作。又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潘愛 、張金熙、 陳黃 仙女,以證明其前揭
主張事實,經證人張金熙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去幫
被告作工作,這方面我不清楚,我和原告有合作的只有雞糞
的部分」等語(卷63頁),而證人陳潘愛則到庭證稱:「(
欲證明何事?)聲請人(指原告)幫相對人(指被告)作工
作而沒有領到報酬。」、「(你在哪裡聽到相對人請聲請人
工作?)我與聲請人是鄰居,我是在聲請人的家中聽到,我
去聲請人家收會錢,聲請人自己說相對人請他去做工作,但
是都沒有拿到錢。我沒有聽到相對人說要請聲請人去做工作
。」等語(卷40-41頁),按證人陳潘愛就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係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一情,既未親自見聞,其上開證詞,
應不予採信。
⑵、再原告所舉證人陳黃仙女雖到庭證稱:「(今天欲證明何事
?)我不認識相對人(指被告),但是我有看過他。相對人
去聲請人(指原告)住處,請聲請人去做工作。工作的內容
是要挖壹個洞,要種蕃茄、花,還有圍竹籬笆,有架網子、
鐵竿子。」等語(卷41-42頁),惟依據陳黃仙女復證稱:
「(你怎麼知道這些事情?你有看過嗎?)我有看過,會知
道是相對人是因為我之前就曾經看過相對人,那天我騎摩托
車要去找朋友,剛好看到相對人開車經過,所以我就跟相對
人的車,跟到相對人的家,就看到聲請人在那邊工作」、「
(相對人何時請聲請人去工作?有無說要工作幾天?)工作
時間不是年中也不是年尾,熱也不是很熱,冷也不是很冷,
應該是年中過一半,快到年尾。沒有聽到要工作幾天,只有
聽到相對人要聲請人做這做那。」等語(卷42頁),可知陳
黃仙女當時並未聽聞到兩造約定何工作內容,則其上開證稱
被告至原告住處請原告工作並就工作內容所為之描述,是否
係就其親身經歷見聞而為真實之陳述,並非無疑,又證人陳
黃仙女為原告之房東,原告承租證人陳黃仙女居住處其中一
間房間迄今已達7、8年時間,雙方具有相當之情誼,其證
言容有偏頗原告之虞,故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上開所舉之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結果,並不能
證明被告有口頭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給付報酬之事
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自不負
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
00元,及自施工完畢日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
積欠其借款15,000元,及其為反訴被告代墊支付冰箱修理費
4,000元,反訴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用以支付貨車頭
期款,當時由第三人張金熙駕車載同反訴被告至潮州彰化銀
行領款,領完後並一同前往領車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存
摺提存款影本1紙為證(卷47頁背面),觀之上開存摺提存
款影本,反訴原告於99年1月12日曾提領一筆金額15,000元
,且證人張金熙到庭證稱:「貨車7076-XS是我和原告一起
買的,當初金錢是我拜託原告處理的,買這部車大約是去年
的時候,領錢我知道被告去領錢,被告那天是請我去工作,
說要去領錢,我載他們兩個人去。在車商那邊登記我的名字
我知道,去領錢和去車商是同一天,在車商那邊交錢的時候
,我沒有在場,我就在車上。」等語(卷63頁),證人雖否
認有有看到交錢的情形,惟依證人證詞可知反訴原告確有與
反訴被告及張金熙至銀行領款15,000元,又依證人 陳憲明
稱:「借錢的事情,前任村長 謝山鍾 之前幫他們在調解委員
會調解過,我是參與第二次調解,所以我大概知道借錢的事
情,似乎是被告借原告15,000元,讓原告買車,我當時有跟
被告說原告比較窮,不要跟他要了」等語(卷53頁),而依
證人陳憲明之證詞可知,反訴被告因買車而需借款此核與證
人張金熙證稱反訴被告有買車之情節相符,況證人陳憲明與
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為反訴被告之前任里長,自無可能為
偏坦反訴原告而故為虛偽之證述,堪認證人陳憲明就反訴原
告借款15,000元予反訴被告買車之證詞應為可信,故反訴原
告上開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借款15,000元未為清償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應負有返還原告借款15,000元之義務。
⑵、反訴原告主張為反訴被告代墊支付冰箱修理費4,000元,並
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卷47頁),反訴被告不否認反訴原告
有此筆金額之支出,但否認係為反訴被告代墊而支付,辯稱
該冰箱已賣給反訴原告等語。查反訴被告確有載系爭冰箱至
反訴原告住處,該冰箱現仍置放在反訴原告住處,有證人謝
山鍾到庭證述可佐(卷62頁),又證人謝山鍾雖證稱「原告
載冰箱到被告家,要被告修」等語,惟衡之常情,一般電器
用品修繕,係請修繕人員至修繕物品放置處修理或運送至修
繕人員營業處所修理,然反訴原告並非具有修繕電器用品專
業技能之人,故反訴被告將其冰箱載至反訴原告住處,應非
出於修繕目的,則上開修理費用之支出,應係反訴原告自己
委請他人修繕,反訴被告並未授權或委任反訴原告處理系爭
冰箱相關修繕事宜,則反訴原告自己委請他人修繕,亦違反
反訴被告之意思,而由系爭冰箱現仍置放在反訴原告住處以
觀,顯然反訴被告並不主張享有此修繕利益,故反訴原告所
為,亦不構成無因管理。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冰箱修理費4,000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
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本件兩造間上開借款並未定
清償期,而反訴原告於100年3月28日以言詞向到場反訴被
告提起反訴請求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0年5
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98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0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原告部分勝訴之
判決,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本訴訴訟費用有原告繳納之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有反訴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79即
790元;餘21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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