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沈夏月
被 告 詹達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925、926地號(重測前竹塘段573
之24、573之3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
○鄉○○街○○號房屋(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為原
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23、924地號(重測前竹塘段
573之39、573之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其上門牌同上
街60號房屋(下稱乙屋,與乙地合稱乙房地)相毗鄰。
㈡甲屋位處於竹塘鄉鬧區,過往人車頻繁,加上屋齡已超過80
年,非常老舊,且荒廢多年,未作任何強固結構體等安全防
護,隨時有倒塌並危害往來人車安全之虞,實有拆除必要,
遂於民國97年12月間僱工拆除,竟遭被告阻攔,並以甲、乙
屋間相鄰共同使用之牆壁及樑柱嚴重破裂毀損等由,向本院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㈢兩造間拆除甲屋紛爭,業經本院於98年度斗簡(誤載為北簡
)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判決理由載明:「
惟系爭『共同使用』之牆壁及樑柱全部,為上開62號房屋(
即甲屋)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屬於被告(
即本件原告)...茲系爭牆壁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在拆除整
棟房屋之其餘部分時,造成該牆壁及其樑柱有上開凹洞及水
泥磚塊受損情形,所損害者為其自己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
處分權),並非原告(即本件被告)上開60號房屋(即乙屋
)之權利,對於原告尚難謂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等內
容,足證原告拆除甲屋行為,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㈣原告於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多次援
引該判決書內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行砌牆,均未獲置
理,始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阻止並妨礙原告拆除甲屋牆壁外,擅自將其所有乙屋牆
壁搭蓋於甲屋牆壁上,而侵占甲地,致原告所有甲房地所有
權受侵害,雖經多次協調,均無效果。
㈥原告不知甲、乙屋間存有煉瓦壁共同契約證書(下稱系爭契
約)。
㈦甲屋係原告之父 沈振義 向前手 余金鳳 購買取得,余金鳳為胡
廖氏嬌之女,渠等間所為任何承諾均與原告無關,茲因原告
取得甲屋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繼承。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甲地上、編號A面積1
.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有甲房地原為其父沈振義所有,於99年8月3日始移轉
登記在原告名下,又被告與沈振義曾因甲、乙房地涉訟,即
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當時由原告擔任
沈振義訴訟代理人,是原告對於被告與沈振義就甲、乙房地
在地籍重測協調說明會時所達成之協議,知之甚詳。
㈡被告與沈振義於94年7月22日在地政機關協調時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並確認甲、乙屋相鄰牆壁中心向南12公分
為沈振義所有,雙方同意依目前現況使用,爾後建築時,依
重測結果為準,雙方不得異議,但沈振義重建甲屋時,甲、
乙房地間之牆壁,須負責重建完成。原告既已繼受甲房地,
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㈢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惟該判決肯認系爭協議存在,即沈振義同意按當時狀況由被
告繼續使用甲、乙房地間之現有牆壁,嗣於建築房屋時,按
重測結果界址為準,並於重建甲屋時,負責將該牆壁重建完
成。
㈣兩造各自所有甲、乙房地之前手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除
屬共同壁契約外,並同意乙屋(所有人)使用甲地,足證被
告所有乙屋逾越地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自有越界建
築規定之適用。
㈤系爭契約當事人 胡廖氏嬌 為原告前前手, 詹寶洋 為被告之父
, 詹天德 則係被告家族中有名望之人,故由其擔任見證人。
㈥從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甲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乙屋占用,即如附圖所
示坐落甲地上、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96平
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
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第79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
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
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
設。換言之,鄰地所有人不得再依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
人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越界之房屋與交還占有之土地,而
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之義務。鄰地所有權縱有轉讓
,該土地之受讓人,亦須同樣承受此項義務。此項忍受義務
,既因越界所建之房屋而發生,故於越界部分之建築物滅失
時,歸於消滅( 謝在全 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
357頁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系爭契約(煉瓦壁共同契約證書)載明:「...
胡廖氏嬌稱為甲, 詹寶祥 稱為乙...○甲○有煉瓦壁南
畔壹片甲乙雙方協議承諾乙者甘願提出現金壹百拾○與甲者
為甲乙共有之津貼金也。甲者於今日親領收右記之金足訖
。甲乙自今而後若要修造該壁或要毀壞者,必要双方協議
承諾方可進行著手,倘壹方不肯者,壹方亦不得擅自改造毀
損之○。右諸條件於立會人立會之下,雙方協議喜諾,口恐
無憑,特立煉瓦共同契約...昭和拾壹年拾貳月拾六日。甲
者胡廖氏嬌。乙者詹寶祥。...」等內容。基此,可知甲、
乙房地原所有人胡廖氏嬌、詹寶祥,就甲、乙房地使用情狀
已達成協議,其中胡廖氏嬌即甲房地原所有人同意乙房地原
所有人詹寶祥使用甲土地;詹寶祥亦對其所有乙房地占用甲
地,已支付償金予胡廖氏嬌。基此,被告辯稱其所有乙房地
越界占用甲地,早為原告前前手知悉,並簽定系爭契約,表
明同意使用之意旨,即非無據,尚值採信。
㈡依據附圖及兩造所提彩色列印照片顯示,甲地遭乙屋牆壁所
占用面積合計僅3.36平方公尺,惟該牆壁係乙屋結構主要部
分,任意拆除,勢將損及全部乙屋之經濟價值。依此,可知
甲地所有人因拆除乙屋越界部分所取得利益,與乙屋所有人
因此所受損害,兩相比較衡量,核屬甲地所有人所得利益極
少,而乙屋所有人所受損害卻甚大,依上規定,甲地所有人
即有容忍乙屋越界建築之義務,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
㈢原告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為甲地之受讓人,此越
界建築之容忍義務,應由原告承受之,況乙屋尚未滅失,原
告此項忍受義務不得謂已消滅。
㈣綜上,被告所提越界建築抗辯,尚非無據。換言之,原告即
有容忍被告越界建築之義務,不得再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建築
。
五、從而,原告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甲地上
、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磚造
二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
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