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莊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9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60元,餘新台幣7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5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
起步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徐旻賢 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
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880元(均為零件費用),
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尚未起步,係訴外人徐旻
賢騎乘系爭機車撞到被告。被告與徐旻賢已於99年9月20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不向對方請求「
車損」、「體傷」,及拋棄對被告之刑責。依保險法規定,
當事人不得私下與對方調解,否則保險公司可以向承保人的
當事人求償,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代位求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旻賢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9,880元(均為零件)
,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養服務單、修理照片
、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徐旻賢已經調解成立,原告不得代位請
求云云,並提出調解書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等為證。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
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
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查被告與訴外
人徐旻賢係於99年9月20日調解成立,而原告於99年8月18日
通知被告與原告協商後續修理費事宜,於調解成立前已理賠
被保險人,此有被告所提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未證明與訴外人徐旻賢調解已
經原告同意,依上說明,被告與訴外人徐旻賢縱然調解成立
,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故被告上開所
辯,要無可採。
四、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被告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號前,將其機車倒車準備進入民族路往
北行駛時,與訴外人徐旻賢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
行駛,發生碰撞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6月7
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20097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疏未注意機車
起駛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發生碰撞
,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9,880元
(均為零件),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如前所述為
被告所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
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8月5日止,已使用約
1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
有千分之546,系爭機車修理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67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
惟訴外人徐旻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與徐旻賢應各負10分之7及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是依
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56
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9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