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花簡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執行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四六號),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訴請執行異議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花簡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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