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楊詠翔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3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8日更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5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再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各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判決於114年5月12日確定後6月內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竹檢 松執敬 112執緩539字第11490264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 可佐 (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8日15時前某時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5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有上揭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所犯乙案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受刑人所犯甲案係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罪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皆不相同。且受刑人所犯乙案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8日15時前某時,係在甲案判決日期112年9月19日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乙案時,即預知日後甲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乙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職是,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前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判決確定乙節,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