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美君
被 告 粘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其因經營生意需資金周轉,於
民國98年11月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由原告
貸款30萬元,於98年11月9日自福興鄉農會以提領現金方式
,將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原告自100年12月起即以簡訊向
被告請求返還20萬元借款,其於簡訊中坦承「反正我(即被
告)也做好最壞打算了!那加上妳(即原告)那裡的二十萬
剛好五十幾萬」、「...因為一時要我拿20萬出來是不可
能的。」等語,惟迄今均置之不理。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
,然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至少應給予被告1個月之返還
期限,即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錢,就算有借也還了,那是放文
蛤的錢,被告沒有賠錢,也有還原告,是原告沒有去還錢,
被告賺的錢都交給原告。被告在98年沒有向原告拿到20萬元
原告貨款的30萬元,是轉到國保借款的保險裡面,國保的借
款20萬元是96年的借款,另外10萬元原告本來要借給其母親
,被告說不能動到那10萬元,原告才沒動。原告起訴狀所附
簡訊是被告發的,原告叫被告全部一次繳,被告哪有辦法,
被告本來打算要替原告繳,原告不把存簿拿給被告,被告去
原告家也不理被告,現在到法院了,被告就不想給原告。起
訴狀所附被告所發簡訊不是表示要給原告20萬元的意思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9日向其借款20萬元,兩造並未
約定清償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討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簡訊照片為證。被告雖否認其向原告借貸上開20萬元,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
於100年11月12日及100年12月24日分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
反正我也做好最壞打算了!那加上妳那裡的二十萬剛好五十
幾萬」、「我有說不拿給你嗎?帳戶密碼給我或者本子給我
,因為一時要我拿20萬出來是不可能的。」等語。此有原告
所提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
借款乙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
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