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王瑞勇 即 王復龍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王復龍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
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王復龍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復龍(已歿)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
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王復龍得於友邦公司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友邦公司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除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支付當期應
付帳款扣除已付金額後,未付款部分2%計算之違約金,惟
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詎王復龍未依約
繳納,至95年4月底尚積欠友邦公司186,582元(其中包含本
金149,731元)未償還。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
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與原告,又王復龍嗣已於97年10月19日死
亡,被告為王復龍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
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轉讓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86,582元,及
其中149,731元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千
元。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復龍為被告之父,被告讀國中時,其
父母於民國81年間離婚,王復龍於82年間遷出戶籍地,被告
從此由母親撫養長大,被告與王復龍已有10幾年沒有共同生
活,亦無往來,被告對於王復龍之債務狀況並不知情,由被
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被告應僅在繼承王復龍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復龍積欠友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繳納
,迄至95年4月底止,尚積欠友邦公司186,582元(其中包含
本金149,731元)未償還,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
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與原告,惟王復龍已於97年10月19日死
亡,被告則為王復龍之繼承人,未依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
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同意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10
0年12月7日雲院 恭家悅 決字第13069號函、繼承系統表、消
費繳息總查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
另主張被告既已繼承前揭王復龍所積欠之債務,依法即應負
償還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有爭執者茲為:被告對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復龍之信用卡債
務是否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之適用,僅須負限定繼承責任?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
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
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
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
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
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又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
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
換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
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
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
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
屬顯失公平。
(二)查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復龍係父子關係,被告辯稱其父王
復龍與其母 吳秀霞 早於81年間離婚,嗣王復龍於82年間遷出
原戶籍地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崎子頭28號之54號」
後,即未與被告及其母同居共財,被告亦不知王復龍對外負
債情形各節,業據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王復龍戶籍謄本及
被告戶口名簿等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再觀之原告所提出
王復龍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王復龍於93年10月間向友邦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其登載之戶籍地為「雲林縣○○鎮○
○路○○巷○○號」,所登記聯絡人資料為「 蔡碧鳳 」,均與被
告或其家人無何關聯,甚且,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村長亦出
具證明書表示:「王復龍與吳秀霞離婚後沒有與吳秀霞、王
鈺翔、王瑞勇及 王瑞麟 共同生活,財產各別管理」等語,亦
有村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82年間起即未與
王復龍同居共財,並不知其債務狀況等情,應屬實情,堪值
採信。準此,本院審酌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復龍債務發生之關
連性、王復龍生前與被告生活及互動情形、被告有否於繼承
開始前自王復龍處取得財產等各項情事為判斷結果,認被告
係因未與王復龍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律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本院應為保
留之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王復龍之借款債務共186,582元
,及其中149,731元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而該逾期
違約金之收取上限,依前揭契約約定應為5千元,又自95年
間王復龍違約時起迄今,核算逾期違約金業已達上限5千元
,故不應繼續累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復龍之繼承人即被告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等主張,經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告負完全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應以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繼承王復龍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86,582元,及其中本金149,731元自95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違約金5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完全清償責任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被繼
承人王復龍之信用卡債務,雖經本院判命被告僅於繼承王復
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然就原告請求清償之金額並未
受敗訴判決,僅係被告清償範圍受有限制,因此,本院衡酌
上情,仍命敗訴之被告應就其繼承王復龍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