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43號
原 告 王松銘
被 告 林保村
訴訟代理人 胡 莞
林宣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T0
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8年4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付款人彰化中央路郵局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欄誤載為請求金錢給付,依請求
原因及事實理由欄記載應為請求返還支票),嗣經追加被告
如無法返還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擔保工程尾款249,752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尾款),
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嗣經清償完畢後,被告應返還
系爭支票。雖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所提營造建商 劉益興 付工程先墊款合約書影本(下稱墊
款合約)係原告與訴外人劉益興所簽定,雙方約定由劉益興
承造大同護理之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代墊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但未約定劉益興墊付系爭尾款時,需將系爭
支票返還原告。
㈢原告於98年7月10日寄發員林郵局存證號碼第268號之存證信
函予被告,並於該信函中表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
係,但未提及系爭支票交予劉益興乙節,故無論係由何人給
付系爭尾款,系爭支票仍應返還原告。
㈣劉益興取得系爭支票後,不願返還,並向原告請求系爭支票
之票款。
㈤原告與劉益興間就代墊工程款等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劉益興不得向原告請
求系爭支票之票款,是被告不得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劉益興。
㈥爰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者,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因系爭工程應給付被告總工程款449,752元,並簽發支
票作為給付,其中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尚積欠系爭
尾款249,752元。嗣由原告與劉益興於98年5月1日簽定墊款
合約,約定由劉益興概括承受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故系爭
尾款事後由劉益興清償完畢。
㈡系爭支票係屬流通證券,且未禁止背書轉讓,於劉益興清償
系爭尾款後,被告已於98年7月22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劉益興
。
㈢原告與劉益興間因代墊工程款等事件涉訟時,被告係以證人
身分出庭作證,並敘明系爭支票已轉讓予劉益興之意旨,原
告竟稱不知系爭支票流向,顯然不實。況且,該民事確定判
決核與系爭支票無關。
㈣從而,兩造間已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原告主張其原應給付被告工程款金額449,752元,且為擔保
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退票
後,尚欠249,752元;嗣由原告與劉益興簽定墊款合約,約
定由劉益興概括承受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且劉益興已依約
給付被告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墊款合約等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是否
應負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乙節。
五、按支票為流通證券及繳回證券之性質,亦即支票上之權利,
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法,自由轉讓,無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支票債務人,即能行使支票上權利;又支票債權人在受
領支票上之給付後,應將原支票繳回於向其給付之人,俾使
支票關係消滅,且於支票交還後,該執票人就該支票即無處
分權。依卷附系爭支票影本顯示,系爭支票既未指定受款人
,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法,自
由轉讓。又依據墊款合約,其上未載明於劉益興墊付系爭尾
款後,被告仍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基此,系爭尾款既由
劉益興代墊清償,被告將系爭支票繳回予向其給付之劉益興
,於法有據。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要難採認。
六、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劉益興既簽定墊款合約
,則劉益興就系爭尾款(或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是被告於劉益興清償後,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劉益
興,合於前開規定。換言之,原告仍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
票予原告,亦無憑據,即難採認。
七、從而,被告既無義務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亦無負欠原告任
何金錢債務,是原告猶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如
無法返還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