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宏維
王宏遠
被 告 郭佳益
訴訟代理人 吳士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幣88,141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34元,餘新台幣1,386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8年11月23日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保
險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駿男 駕駛之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98年10月
13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與灣東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碰撞後肇事逃逸。系
爭汽車因此毀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18,918元
(包括零件184,918元、工資34,000元),原告已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不明,且系爭汽車之損害應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保險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
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為證。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發
生責任不明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林駿男駕駛系爭
汽車,在彰化縣○○鄉○○○○○道內側車道準備左轉時,
遭被告駕駛大貨車由外側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撞及,造成系
爭汽車右前車頭、右後照鏡、右側車燈、右側車門毀損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2月1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
03729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則其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以致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自有過失,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1
8,918元,包括零件184,918元、工資34,000元,原告已賠付
被保險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6年8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
10月13日止,已使用約2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營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438。系爭汽車損害
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54,141元,與上開工資合計88,141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