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金 對
訴訟代理人 張世岳
被 告 林忠鋼
訴訟代理人 林南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業將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惟該公司受告知後,並未聲請參加訴訟。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車)
,由被保險人 張瑛 棻駕駛,於民國100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
,行經嘉義市○○路○段○○○號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前T字
路口,見路口並無禁止右轉或禁止進入之標誌,且右方道路
上亦畫有雙黃線,惟被保險人右轉行駛後不久,即看見被告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所屬車牌號碼000-00
號,由被告林忠鋼駕駛之公共汽車停靠於路旁,被保險人旋
即於該公車後約兩個車身距離處停車,並開雙黃燈警示。詎
料被告林忠鋼並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人員,快速倒車,導
致保車左前方遭到猛烈撞擊,車體嚴重變形,有保車之行車
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為證。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本件被告林忠
鋼駕駛系爭公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人員,業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第3款:「汽車駕駛
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
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
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再者,保車距離
系爭公車尚有約兩個車身距離並開有雙黃燈警示,被告應能
注意到後方有車輛並有足夠之時間可以反應和閃避,惟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顯然於駕駛行為上有過失,且造
成保車左前方車體嚴重受損之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與保車
受損之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故被告林忠鋼應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
3、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忠鋼受僱於被告公車處
擔任公車駕駛,且其係駕駛被告公車處所屬之公車時與原告
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應屬執行職務無疑,故被告公車處應
與被告林忠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
件被保險人對於被告林忠鋼及被告公車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車經送交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並修復,修復費用
計新台幣(下同)369,246元,業經原告先予賠付完畢。故原
告在369,246元範圍內依法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9,246元,並自
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公車處辯稱:
1、本訴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
物)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張瑛棻 女士,
多年來會不定期在晚間前往本訴事發地點(嘉義縣公共汽車
管理處廠區)餵食流浪犬,對此,被告公車處之站務及駕駛
同仁曾多次勸導、告誡張瑛棻女士不要任意進入廠站內餵食
流浪犬,然張瑛棻女士以抱持「愛心」及「做功德」之名,
仍執意於晚間前往本訴事發地點餵食流浪犬,果不其然,於
100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本訴被告公車處僱用之駕駛員
林忠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進行收班停車作
業,因倒車時不幸與尾隨其後由張瑛棻女士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為本訴意外事件之端,
合先敘明。
2、本訴意外事件發生地點,為本訴被告公車處所有,專供自身
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停放及行車調度處所,為限定車種停放及
非公眾得自行出入之場所,屬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停車場,
並非原告旺旺友聯產物所稱一般道路,其路口自無設置「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範之禁止右轉或禁止進
入之標誌;然被告公車處為廠區安全維護需要,仍於廠區內
適當處所設有「下班時間錄影監視中請勿進入」之紅色警示
看版。再者,本訴意外事件發生地點(區域),並無畫設雙黃
線之情,而原告旺旺友聯產物所指稱之雙黃線,係因該區域
為被告公車處所有班車之重要出入口,為了班車出入順暢及
秩序管理遂畫設雙黃線,並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之規定所畫設。又本訴原告旺旺友聯產物所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瑛棻女士,多年來會不定
期在晚間前往事發地點(廠區內)餵食流浪犬且曾多次被勸導
、告誡,惟仍執意於晚間前往本訴事發地點餵食流浪犬,原
告旺旺友聯產物指稱不疑有他,右轉行駛等情,為卸責杜撰
之辭,委不足採。
3、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本訴意
外事件發生地點,為本訴被告公車處所有,專供自身所有之
營業大客車停放及行車調度處所,為限定車種停放及非公眾
得自行出入之場所,屬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停車場,並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道路。基此,
本件車輛碰撞意外事件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甚
明,然原告旺旺友聯產物指摘本訴被告林忠鋼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辭,顯認事用法違誤,亦不足為採。
4、另從本訴被告公車處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
上監視器錄影資料明白顯示,本訴被告公車處僱用之駕駛員
林忠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進入意外發生地點
,於進行倒車之前,確實有注意左右照後鏡,並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空間及安全後,始進行倒車之動作,惟當此之際,張
瑛棻女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始駛入意外
發生地點並進行停駐動作並將車前大燈關閉,顯本訴被告公
車處僱用之駕駛員林忠鋼於進行倒車時,業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且信賴該停車地點應無其他車種之車輛進入。對張瑛棻
女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突然停駐其車
後並將車前大燈關閉之行為,本訴被告公車處僱用之駕駛員
林忠鋼顯然無法預見並加以防範,加以天候昏暗且有視角因
素,導致本訴被告公車處僱用之駕駛員林忠鋼反應不及撞上
,爰此本訴被告公車處僱用之駕駛員林忠鋼基於「信賴利益
」保護原則,自應不負過失責任。
5、本訴意外事件發生地點,為本訴被告公車處所有,專供自身
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停放及行車調度處所,為限定車種停放及
非公眾得自行出入之場所,屬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停車場。
本訴被告公車處僱用之駕駛員林忠鋼駕駛028-FJ號營業大客
車,於進行收班停車作業,因倒車時不幸與尾隨其後由張瑛
棻女士所駕駛之0188-Q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意外事件,就
「路權」觀念而言,本訴被告公車處擁有該停車場之「使用
權」及「通行權」,而張瑛棻女士並無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
,沒獲得權利使用當不受法律的保障,顯見張瑛棻女士就本
件碰撞意外事件,自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被告林忠鋼辯稱:
車禍發生點係公車處之停車場,理論上張瑛棻女士不得進入
,而公車之後退有死角,後退時張瑛棻女士應按喇叭警告或
後退,車禍發生時其駕駛之車輛速度慢,而張瑛棻女士即停
車於其車輛之正後方二部車之距離,張瑛棻女士駕駛之車輛
有開黃燈,而其倒車時雖然有看照後鏡,惟並未見到張瑛棻
女士之車輛,而通常公車處之停車場不會有其他車輛,如果
是在一般道路,通常會下車查看車後有無障礙物。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公車處停車場。
2、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忠鋼係被告公車處執行職務之受僱
人。
3、張瑛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被告林忠鋼駕
駛之公車進入公車處之停車場後,停於公車之後方,張瑛棻
駕駛之車輛開有黃燈,經林忠鋼倒車時撞擊張瑛棻駕駛之前
開車輛左前方。
4、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基於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張瑛棻之修
車費用合計為369,246元。
(二)爭執事項: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張瑛棻女士駕駛車輛之過失
或是被告林忠鋼駕駛車輛之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
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
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
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
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
情形。
(二)查本件車禍於100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保險人張瑛棻駕駛,與被告
公車處所屬車輛,由被告林忠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
車,在嘉義市○○路○段○○○號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前T字
路口發生車禍,而該地點係在公車處停車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禍處理談話筆錄、照片、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亦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自堪信為真
實。
(三)張瑛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林忠鋼
駕駛之公車進入公車處之停車場後,停於公車之後方,張瑛
棻駕駛之車輛開有黃燈,經林忠鋼倒車時撞擊張瑛棻駕駛之
前開車輛,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張瑛棻駕駛之前開車
輛係完全停於公車之後方,而查車禍撞擊之位置係於張瑛棻
駕駛車輛之左前方,亦有現場照片及張瑛棻與被告林忠鋼之
警詢筆錄可資參照(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見張瑛棻駕
駛之前開車輛停於被告林忠鋼駕駛公車之右後方,惟被告林
忠鋼卻未發現而駕駛前揭公車倒車時撞擊由張瑛棻駕駛但已
停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本件係由林忠鋼倒車時撞擊張瑛棻
駕駛惟已停車之車輛,故本件張瑛棻駕駛車輛之損害係由被
告林忠鋼之駕駛行為所造成,其間有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且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已推定被告林忠鋼有過失,
茲進一步論證其過失如下:
1、應注意:被告林忠鋼駕駛於公車處之停車場時,於倒車是否
應注意後方之車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第
3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
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又倒車時未
注意前開規定亦有處罰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
條第2款亦有明文。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並非在一般
道路上,所需探究者係,該等倒車之法理可否運用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地點,本院認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規範原則之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
於倒車時謹慎駕駛,尤應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大型汽車應有人指引或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此等原則及
規範具有保護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立法目的,此種規範於本件
車禍發生之地點即公車處之停車場並無排除之理由,自有加
以類推適用之必要,故本件被告林忠鋼於駕駛公車倒車時,
仍應負有注意之義務,應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並應有人指引或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被告雖抗辯如在
一般道路,即會下車查看或有人指揮等(本院卷第98頁),惟
車輛駕之安全,不因地點之變更,有即有加以減免其注意義
務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2、能注意: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20分許,已是
夜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38頁),
則被告林忠鋼於駕駛公車倒車時,是否能注意張瑛棻駕駛之
車輛停於其公車之右後方?依原告之主張,張瑛棻駕駛之車
輛停於其公車之右後方約兩車身處(本院卷第1頁),而依被
告之抗辯約為5公尺之距離(本院卷第97頁),且張瑛棻駕駛
之車輛開有黃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忠鋼於
夜間倒車,自應注意後方開有黃燈之張瑛棻停於公車右後方
之車輛,且能注意,蓋張瑛棻之車輛停於至少有5公尺之距
離,並非完全緊貼於公車而為公車司機所無法注意,且張瑛
棻之車輛開有黃燈,在夜間亦可得注意,故被告林忠鋼應能
注意右後方之車輛。被告雖以公車於倒退時有死角云云置辯
(本院卷第94頁),惟公車於倒退時,隨著後退之角度,視角
仍會隨時變化,且公車司機明知有死角尤應特別注意,故被
告之抗辯尚難認為有據。
3、不注意:查被告林忠鋼於撞擊張瑛棻之車輛後始知發生車禍
,此有警詢筆可稽(本院卷第33頁),被告林忠鋼自承反應不
及(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林忠鋼於發生車禍前完全未注
意到停於右後方之車輛,故被告林忠鋼不注意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雖以其倒車時曾看左右後視鏡,而抗辯已盡注意義
務,並提出監視器資料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
)。惟被告林忠鋼既已觀看左右後視鏡,竟未注意停於右後
方開有黃燈之車輛,且駕駛時無人指引或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即逕行倒車,尚難認為被告林忠鋼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林忠鋼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被告林忠鋼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林忠鋼於上開時、地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受
僱於被告公車處並執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被
告公車處確為被告林忠鋼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公車
處自應對被告林忠鋼侵權行為所生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被保險人張瑛棻支出修理費用369,246元,固提出理
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惟原告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其中鈑金為41,250元、漆價45,000
元及零件282,996元共369,246元,又系爭0188-Q5號車輛係
100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是該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8月15日,業已使用5
個月,自應以5個月為折舊標準;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
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前揭車輛之
修理費之零件費用282,996元,於使用5個月後,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9,653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63,34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82,996÷(5+1)≒47,166;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5×年數即(282,996-47,166)×
1/5×5/12≒19,653(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
價值282,996-19,653=263,343)】,連同鈑金為41,250元
、漆價45,000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349,593元【計算式:263,343+41,250+
45,000=349,593】。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本件張瑛棻進入被
告公車處停車場之行為是否可評價為與有過失?查張瑛棻駕
駛車輛進入被告公車處之停車場,此項行為固可能侵害被告
公車處之土地管理權或「使用權」及「通行權」,惟張瑛棻
開車進入之行為不當然會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即單純進
入公車處管理土地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而本件亦經被告公車處自承張瑛棻多年來會不定期於晚
間前往事發地餵食流浪犬(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然均未
發生事故,足見單純進入公車處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自無進一步深論
之必要。其次,從張瑛棻停車之處所觀察,其停於公車之停
車格,此有現場圖可資參照(本院卷第37頁)。按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在停車場內或路
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及第14款訂有明文,本件發生地點雖
非道路,惟此等原則及規範具有保護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立法
目的,此種規範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即公車處之停車場並
無排除之理由,自有加以類推適用之必要,則張瑛棻停放處
所顯然違反停車原則,任意停於公車之停車格,且跨越兩個
停車格,亦有前揭圖可稽,且停放之處,位處於有妨礙公車
來往通行之處,此部分行為應認為違反停車之注意義務,且
依張瑛棻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選擇適當之停車處所,卻未
注意,因而有過失。而此項義務之違反,衡諸當時係夜間,
公車雖非不能注意,但增加注意之困難度,並造成車禍之發
生等情觀之,其間應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張瑛棻夜間
停放於停車格及公車通行處所之行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
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張瑛
棻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告林忠鋼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
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張瑛棻之金額
應減為279,674元(計算式:349,593元×80%=279,6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
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第三人請求,係因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則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限於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且不逾保險金額。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張瑛棻369,246元,而如上所述,張瑛棻對
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79,674元,則原告自得在279,
674元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79,674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訴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爰此,反訴原告公車處(即本訴被告)自
得依法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就系爭車輛碰撞意外
事件所生之損害費用,合先敘明。
2、又反訴原告公車處擁有該停車場之「使用權」及「通行權」
,而張瑛棻女士並無使用該停車場之權利,沒獲得權利使
用當不受法律的保障,且反訴原告公車處僱用之駕駛員林
忠鋼,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信賴該停車地點應無其他
車種之車輛進入,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自應不負
過失責任。又反訴原告公車處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所受之損害,當與反訴被告旺旺友聯產物所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瑛棻女士,未經允許
擅自進入他人土地餵食流浪犬且其停車之時間點及停車地
點,妨礙到反訴原告公車處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之倒車通行等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資證明
反訴被告旺旺友聯產物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
駛人張瑛棻女士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及反訴原告公車處損
害事實具有過失,故反訴原告公車處基於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規定,且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1之2條規定,
提起反訴及請求反訴被告旺旺友聯產物負損害賠償,應無
不當。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00元,及自
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對反訴被告之答辯則以:
駕駛人張瑛棻女士原並非停於該處,她是尾隨公車進去,
公車於倒車時始撞擊,且依據監視器顯示張瑛棻女士跟公
車進入時是開大燈,但停在公車後面,公車倒退時她把大
燈關掉,改打閃光燈。
二、反訴被告則以:
當時駕駛人張瑛棻女士有開閃黃燈警示,係反訴原告所僱用
之被告林忠鋼駕駛車輛撞擊張瑛棻女士駕駛之車輛,張瑛棻
女士並無過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
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
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
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及第
94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於被保險人責任確定前,不得直
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
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
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請求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
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也同樣尚未確定,第三人自
不得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對
於張瑛棻之責任尚未確定,經反訴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95頁),則本件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權利亦尚未確定,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之訴自屬無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
(二)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