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張凱清
被   告  蔡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0年4
月2日19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停車場進行倒車時
,不慎撞及停放於其旁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黃怡
靜所有、訴外人 陳彥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 林秀玲 新臺幣(下同)15,145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 黃怡靜 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彥全當時並非將系爭車輛合法停在停車格內,
而係將車子停在停車格旁之空地,且系爭車輛前後輪壓在被
告車輛停車格之白線上,被告開車欲離去時並沒有看到系爭
車輛停在伊車子的右側,又當時燈光昏暗,故系爭事故之發
生陳彥全亦有過失;另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僅被撞到後
保險桿及上方燈罩,保險桿部分不需全換,僅需噴漆即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修復費用15,145元予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業據提出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
料,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1年4月13日嘉朴警五字第
10000071101號函及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照片6幀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
害於他方,依上開規定,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外,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固自承有過失,應對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辯稱陳彥全未依規定將車輛
停在停車格上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停車場內,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採取倒車方式欲駛離停車場,自亦應依上開規定謹慎倒車,
,縱陳彥全將系爭車輛未停於停車格內,而將系爭車輛停於
人行道上,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正常之天候狀況,亦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倒車時並沒有看到陳彥全將系
爭車輛停於其右側等語,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於倒車之際並
未確實注意其他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又陳彥全應依規
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陳彥全疏未依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
內,而任意停放於停車格旁行人通行路面,致被告倒車時閃
避不及而肇致車禍,是陳彥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
陳彥全固有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上,並緊貼被
告停放車輛之停車格白線上,而有過失,惟系爭事故之發生
若被告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車後狀態,應可
防止系爭事故產生,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防免具更
高之注意能力,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陳彥
全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之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支出車損
修理費用15,14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650元,零件費用為
4,795元,塗裝費用5,700元,雖被告抗辯後保險桿不需全換
,只需噴漆即可云云,惟依原告之估價單,其後保險桿並未
更換新品,僅進行鈑金及塗裝,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又原
告之維修項目亦與受撞擊部位互核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屬合理。又該自小客車係於95年5月份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車禍時
即100年4月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1月又18日,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1月
又18日,自應以5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99元
【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95÷
(5+1)=799,元以下4捨5入】,連同工資4,650元及塗裝
5,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毀損所生之修復費用
計為11,149元(計算式:799+4,650+5,700=11,149)。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黃怡靜既同意陳彥全使用系爭車輛
,堪認陳彥全應係黃怡靜之使用人乙節甚明,而訴外人陳彥
全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損害賠償權利人即黃
怡靜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具有過失。又陳彥
全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據前述
,則扣除黃怡靜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黃怡靜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7,804元(11,149×70%=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
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第三人請求,係因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則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限於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且不逾保險金額,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15,145元,又如上所述,黃怡靜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
償數額為7,804元,則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7,804元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7,804元,及自本院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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