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陳森源
被 告 陳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667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93元,餘新台幣3,665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6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2.01平
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鐵皮
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原
告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自民國89年1月24日至今長期使用
系爭不動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租金出租他
人獲利,並將全數利得占為己有,原告理應獲得6分之1的租
金利得。被告每年應返還不當得利30,000元予原告,其自89
年1月24日至100年9月23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50,000元
。又被告提出有關地上物之興建維修等房屋費用,由於地上
物很簡陋,只有約6.6坪之鐵皮屋頂,無廁所、衛浴設備,
以目前台北地區之鐵皮屋頂每坪造價約4,500元,其鐵皮屋
頂造價的6分之1約5,000元,相對於長期租金來比較,金額
很小,有關地上物之興建維修等房屋費用宜另案處理。且被
告整修時並未通知原告,亦未將完工發票或請款單給原告,
6坪左右屋頂烤漆鋼板的房屋(扣除磚牆厚度可能只有5坪多
),整修支出318,000元不實在,原告認為只需73,500元,
原告同意按比例分攤6分之1即12,25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祖先留下來,原告是6分之1,房屋稅
稅單還是 陳來發 等2人,原告還不是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沒有整修,沒水沒電,也沒有人住,以前壞掉所以沒有房
屋稅,直到被告整修以後才有房屋稅,被告是整修後才出租
給別人每月15,000元。原告請求給付6分之1租金,那要扣掉
被告整修房屋的費用,以後才能按比例分給原告。而被告整
修系爭房屋支出鋼構鐵皮屋新建(含樑柱、屋頂、電動鐵捲
門等)215,000元、遮陽帆布15,000元、水電工程(含水表
與電表新設申請規費)34,000元、舊建物拆除與清運12,000
元、地坪填土墊高12,000元、地坪鋼筋混凝土澆置10,000元
、牆面粉刷油漆20,000元共318,000元。出租後自100年1月
起至100年12月止共收入11個月租金165,000元(其中因100
年10月份因道路施工暫停營業,該月份免收租金)。扣抵後
支出結餘尚欠153,000元,折算收租月數為10.2個月,推估
收支平衡期為101年10月31日。故被告同意自101年11月1日
起,原告可依其土地持分比例自行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6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不爭執,其雖辯
稱房屋稅單不是原告的名字,原告還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云云。經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陳來發等2人,有被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
款書可稽。而陳來發為原告之父,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係因分割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參照被告所陳
述:房屋是共有,原告是6分之1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
部分6分之1之事實,應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取。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15,
000元之租金出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自100年1
月才出租云云。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房屋自98年6月起即有用電,有原告所提電費
查詢單可稽。又系爭房屋係被告出租予訴外人 蔡漢彬 乙情,
亦有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可按。而蔡漢彬係於98年年中開始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1日才簽租約,前面3個月
每月租金12,000元,以後每月租金15,000元等情,則經證人
蔡漢彬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依上情,堪認被告係於98年6月開始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漢彬收取租金。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
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其未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
物全部為使用收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之租金利益,應屬有據。則依前述
自98年6月1日起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起,算至原告
請求之100年9月23日止,依前3個月每月租金12,000元,以
後每月租金15,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被告應
給付自98年6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3個月之6分之1租金6,00
0元(12,000元×1/6×3個月=6000元);自98年9月1日至10
0年8月31日止24個月之6分之1租金60,000元(15,000元×1/
6×24個月=60,000元);自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23日止
之6分之1租金1,917元(15,000元×1/6×23/30日=1,9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7,9
17元。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整修系爭房屋支出318,000元,
應扣除其整修房屋的費用,才能按比例分給原告云云。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經查,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整修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為何,且未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金額,復未主張請求原告
給付之法律依據,故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惟原告同意扣除
整修費用12,250元,則扣除該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5,6
6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
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3,750元、證人日費及旅費608元)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