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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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90號
原   告  李雄
被   告  呂坤益
       呂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三百四
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
七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一百七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呂坤益、呂志宏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坤益、呂志宏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
即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既位於澎湖縣境內,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有
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坤益、呂志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為373平方公尺,然經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實際
計算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應為34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2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4分之1,而兩造間未能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以利土地利用,主張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被告2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2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爭執。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
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2人均經通知而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以其與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現為訴外人取得原告之同意,於其上種植蔬
菜等農作物,並於土地四周以老古石築有圍牆,系爭土地西
側有約4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往南方步行約1分鐘有6公尺寬
之聯外道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至26頁、第46至48頁),並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
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卷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
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
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
現狀,及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當,且尚稱方正,雖如附
圖所示B部分土地未直接與對外道路相連,惟步登記面積373
平方公尺行約1分鐘即可抵達聯外道路,交通尚稱便利。又
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若單獨分割後,
被告2人所分得土地各為86.25平方公尺,不利於單獨建築使
用。是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故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依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72.5平方公尺;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72.5平方公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
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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