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被   告  羅柚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0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13元,及其中新臺幣97,565元部分
,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73,648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民國)94年9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6年12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73,648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2月5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4年11
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
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17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7,565元及自95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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