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獻欽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順權
反 訴被告  林特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
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635之10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林順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同段635之9
地號土地則為二人及另名反訴被告林特坵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反訴原告為8分之3、反訴被告林順權為8分之4、反訴被告
林特坵為8分之1(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反訴原告之父早年
在土地共有期間分管到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同段
635之6地號土地),反訴原告之父原預定在635之6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但不慎越界部分房屋興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
分別使用635之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6平方公尺、使用635
之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嗣經反訴被告林順權
對反訴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反訴原告始知父親分配予反
訴原告之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
(二)因反訴原告之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並未逾越反訴原告
共有持分換算之面積,且如系爭二筆土地依反訴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完成分割,反訴原告之房屋即可繼續維持現況使用
,故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攻防方法有牽連關係,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為裁判分割,並將包
含反訴原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在內之北側部分分割為反訴原告
所有,其餘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云云。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林順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及共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將其占有系爭二土地上所興建之
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而反訴原告所提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人之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是以,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無任
何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乃辯稱土地早期有分管、
興建房屋時未見反訴被告林順權反對及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而其提起反訴則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就其是否有權使用
系爭二筆土地或有其他得以阻卻反訴被告林順權行使權利之
攻擊防禦方法而提起反訴,足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並無牽連關
係。再者,反訴被告林順權於本訴中係主張兩造未經協議分
管,反訴原告卻使用系爭土地而屬無權占有,乃據以請求拆
除建物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則
係基於共有人而享有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由此可知,本件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從而,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
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
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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