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貴英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2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住處飲用料理米酒半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台9線244.5K南下車道處,因騎乘機車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而犯本案,然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已經政府機關、學校及媒體廣為宣導多年,又被告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漠視法令之態度,且於酒後仍騎乘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及被告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