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請人 張明華 相對人 張楊吻 關係人 張宏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楊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明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吻之監護人。
指定張宏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吻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華之夫即相對人張楊吻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因急性腦中風,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8條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張楊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張明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吻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宏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張楊吻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腦出血中風, 張眼 坐輪椅,有鼻胃管、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楊吻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張楊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張明華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楊吻之夫,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明華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楊吻之夫,有意願擔任張楊吻之監護人,聲請人張明華亦有監護張楊吻之能力及意願,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張明華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楊吻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張明華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吻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張宏榮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吻之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張宏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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